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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河置业建设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街道办事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北门门面房13号。 法定代表人原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朝阳小区北门门面房13号。
法定代表人原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符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中段。
代表人杜燕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庆军,男,1953年3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二卫,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源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河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城办事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源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上诉人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原审被告山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尚庆军、周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3月15日,山城办事处与鑫河公司签订鹤壁市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沿街危旧房改造协议书一份,约定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沿街危旧房改造商住楼由鑫河公司承建,工程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因鑫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山城办事处于2011年5月3日与鑫河公司解除了协议。并于2011年5月13日将该未完成在建工程发包给源鑫公司。2011年5月13日,在山城办事处的见证下,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了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另外,鑫河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曾将所建的部分房屋以63231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运莲,并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房屋。后王运莲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鑫河公司、源鑫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及利息。经法院调解,源鑫公司、鑫河公司、王运莲达成调解协议,由源鑫公司返还王运莲购房款632310元,王运莲放弃对源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案外人王运莲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判决由鑫河公司赔偿王运莲利息损失102434.22元并承担王运莲一案的案件受理费6014元。
2010年10月28日,鑫河公司与案外人王运莲签订了鑫河商合字(2010)第(0005)号《饮食服务公司旧房改造商户门面房购买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自2010年4月30日开始至2011年4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0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鑫河公司可将王运莲所购房屋卖于他人,然后把购房款返还王运莲,若到2011年6月底无法足额偿还王运莲购房款,该补充协议作废,房产合同继续有效。
2011年5月13日,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了《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经甲(鑫河公司)、乙(源鑫公司)协商同意,甲方终止签订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旧房商住楼以下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住宅……。二、商业……(4)鑫河合字(2010)第(0005)号协议,收据号0138933号购房户王运莲。以上一、二项中所签订住房集资建房协议书、商户门面房购买协议书甲方确保金额、协议编号、现金收据号所示内容无误并同意终止以上一、二项中协议书,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甲方交给乙方原始所签订的住房集资建房协议书、商户门面房购买协议书及现金收据号。……。四、以上一、二项中购房户向甲方所交付购房款及购房协议由乙方确保接受或退还购房款。”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均未通知案外人王运莲。
2011年9月14日,山城办事处主持对源鑫公司、王运莲进行调解。源鑫公司同意退还王运莲购房款,王运莲要求给付房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6月18日,王运莲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由源鑫公司给付王运莲购房款632310元;2013年12月3日,山城区法院以(2013)山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河公司支付王运莲利息损失102434.22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即:632310元×5.4%×3年=102434.22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本案中,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的《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鑫河公司终止与案外人王运莲的商户门面房购买协议书,案外人王运莲的购房款及购房协议书由源鑫公司确保接受或退还购房款。鑫河公司作为与王运莲购房合同的相对方,将商户门面房购买协议转让给源鑫公司时未征得王运莲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对王运莲不产生效力。虽然该协议约定的转让行为对王运莲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该协议书系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对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鑫河公司作为与王运莲商户门面房购买协议的相对方,已对王运莲的利息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的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而鑫河公司与王运莲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虽然鑫河公司与王运莲在曾在2010年10月28日约定鑫河公司可将王运莲所购房屋卖于他人,然后把购房款返还王运莲,若到2011年6月底无法足额偿还王运莲购房款,该补充协议作废,原房产合同继续有效。但鑫河公司在未征得王运莲同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3日将门面房购买协议转让给源鑫公司,已对王运莲构成了违约,因此,2011年5月13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鑫河公司自负。
在签订《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后,鑫河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源鑫公司作为合同的受让方,长时间未及时履行协议书约定向王运莲交付房屋或退款的义务,从而酿成王运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鑫河公司支付王运莲2011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鑫河公司对案外人王运莲所负担的利息损失是102434.22元,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的利息为35360.89元,由鑫河公司自行负担;2011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为67073.33元,由源鑫公司负担。关于源鑫公司提出的“源鑫公司与鑫河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鑫河公司的损失与源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鑫河公司提出由源鑫公司、山城办事处承担诉讼费损失6014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王运莲诉鑫河公司、源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运莲的损失首先应由鑫河公司负担,该部分诉讼费应由鑫河公司承担,且已由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故鑫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河公司提出山城办事处未尽到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显示,山城办事处是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协议的见证人,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山城办事处负有监督的义务,鑫河公司又未提交能够证明山城办事处对其与源鑫公司所签协议负有监管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鑫河公司67073.33元;二、驳回鑫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源鑫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源鑫公司不应支付鑫河公司任何款项。1、源鑫公司是与山城办事处签订的改造协议书,并接收了山城区饮食服务公司沿街危旧房改造工程未完成在建工程。源鑫公司和鑫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2、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鑫河公司赔偿王运莲利息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源鑫公司无关;3、一审判决既认定源鑫公司与鑫河公司的转让行为对王运莲不产生效力,又认定源鑫公司长时间未及时履行协议书约定向王运莲交付房屋或退款的义务,应对王运莲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前后矛盾,违背法律规定;4、鑫河公司既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向购房户王运莲交付房屋,又没有依照约定妥善终止与购房户王运莲的购房协议。源鑫公司与王运莲无合同关系,鑫河公司的损失不应由源鑫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鑫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河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源鑫公司与鑫河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合同关系,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签订的《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双方有债务转让的合同关系;2、源鑫公司应承担鑫河公司赔偿王运莲的利息损失67073.33元,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利息进行评判,(2013)山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源鑫公司应当赔偿鑫河公司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城办事处答辩称:山城办事处只是鑫河公司与源鑫公司债务转让关系中的见证人,山城办事处不应承担合同中任何债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3日,源鑫公司与鑫河公司签订《终止住宅、商业集资建房协议书》,鑫河公司将其与王运莲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源鑫公司,源鑫公司予以接受。依据该协议,源鑫公司应承担支付王运莲购房款和协议签订后即2011年5月13日以后延期支付购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011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应由鑫河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源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鹤壁源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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