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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根海与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根海,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根海,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北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杜根海与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泰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4)144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杜根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8月杜根海与鹤壁矿务局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鹤壁矿务局第四煤矿变更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2005年5月,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煤矿与外商合资成立了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后杜根海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安排工作前下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等。
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驳回了杜根海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2日,杜根海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泰公司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其2009年7月至安排工作时止的生活费。仲裁委裁决中泰公司给付杜根海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合计46688元。中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而未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
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劳动所得,其仅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与正常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不应划入劳动报酬范围。故有关生活费请求事项,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杜根海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应从2013年6月按照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计算生活费至2014年5月,1240×80%×12=11904元。杜根海要求补发2013年6月之前生活费的请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杜根海要求中泰公司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诉讼请求,而非生活费,故中泰公司诉称(2011)623号民事判决对杜根海生活费的问题已经处理过,再次主张生活费属于重复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根海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11904元;二、驳回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杜根海上诉称:支付生活费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因为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因此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44号仲裁裁决确定的生活费46688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泰公司答辩称:1、中泰公司与杜根海无劳动合同关系,中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杜根海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中泰公司不应当支付杜根海生活费。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杜根海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中泰公司未为杜根海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工资报酬,对杜根海待岗期间因无法参加工作而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以及鹤壁市相关规定,中泰应当按照月最低工资的80%标准向杜根海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生活费是杜根海因未参加工作而产生的损失,并非杜根海实际参加工作取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杜根海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6月之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杜根海主张的2013年6月之前的生活费不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根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司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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