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朝雷,男,1985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孙朝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1月9日,孙朝雷在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周转车侧翻导致其被砸伤,后送至鹤壁京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环、小指不全离断。孙朝雷因伤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为孙朝雷缴纳有工伤保险费。 2011年12月26日,经河南省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1)255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朝雷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孙朝雷伤情被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5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13年4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孙朝雷构成九级伤残。 2013年11月21日,孙朝雷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即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0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10842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2014年3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朝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59.14元;2、对申请人孙朝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4月2日,孙朝雷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孙朝雷、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均认可:1、孙朝雷月平均工资为2073.13元;2、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朝雷护理费2578元;3、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孙朝雷停工留薪期工资17718.42元,按照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孙朝雷停工留薪期差额7159.14元。 2014年1月7日,劳动仲裁部门庭审结束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向孙朝雷送达《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孙朝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奖惩条例》第三篇第二章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决定与孙朝雷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月16日,经孙朝雷签字同意,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朝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2元冲抵孙朝雷欠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欠款。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朝雷因工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为孙朝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为孙朝雷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孙朝雷应当依法享受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孙朝雷停工留薪期工资17718.42元,按照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孙朝雷停工留薪期差额7159.1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孙朝雷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朝雷护理费2578元,对此予以支持;孙朝雷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将158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至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经孙朝雷签字同意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已将该15852元冲抵孙朝雷向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借支款项。故孙朝雷另行诉请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已为孙朝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为孙朝雷申请了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朝雷诉请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前提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从庭审情况来看,孙朝雷陈述其于2013年10月份已向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举证其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孙朝雷送达《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决定于孙朝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该证明书送达时解除。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孙朝雷陈述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份解除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事宜孙朝雷在仲裁时未提出申请,在此前提下,孙朝雷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朝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59.14元;二、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朝雷支付护理费2578元;三、驳回孙朝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孙朝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向天海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审认定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驳回上诉人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单位或劳动工伤基金支付,天海公司将从劳动工伤基金领取的工伤补助金冲抵其他费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孙朝雷于2013年9月25日向天海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所依据的事实是什么。上诉人孙朝雷称是其主动向天海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双方才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天海公司则称是公司以孙朝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才与之解除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朝雷于2013年11月21日以已向天海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海公司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各项损失。天海公司则是在已经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双方产生实质性的劳动争议之后,于2014年1月7日以孙朝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与孙朝雷的劳动关系。本院经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根据一般逻辑关系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孙朝雷提出主动辞职更具可信度。天海公司在孙朝雷提出劳动仲裁后又以孙朝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天海公司认为孙朝雷称其主动提出辞职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孙朝雷作为劳动者个人提供有效的向天海公司递交过辞职报告的证据,客观上存在困难,但根据孙朝雷提出劳动仲裁之事实行为,应能够认定为孙朝雷主动辞职在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孙朝雷于2013年9月25日的主动辞职。本案应依据该基本事实赔偿孙朝雷的各项损失。 1、孙朝雷在天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天海公司为孙朝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依据劳动鉴定机构对孙朝雷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将158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至天海公司,天海公司应依法及时转交给孙朝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给予的基本的生活保障,天海公司无权以孙朝雷欠付公司其它款项为由直接予以冲抵。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护理费问题,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天海公司支付孙朝雷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59.14元、护理费257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问题。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孙朝雷是于2013年9月25日向天海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之后孙朝雷就不再到天海公司上班,并实际脱离了天海公司的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基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16个月;结合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天海公司应支付孙朝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34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16)为448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孙朝雷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 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孙朝雷主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朝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 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朝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59.14元; 三、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朝雷支付护理费2578元; 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朝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852元; 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朝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45元; 六、驳回孙朝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