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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票据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2014年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2014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2014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民、刘艳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强、刘大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强以500000元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1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假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行泰安分行,收款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东胜区支行,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2013年11月13日,并附带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及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强与被告人刘大虎商议将李强购买的该张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事宜,李强并承诺刘大虎可以使用该张汇票兑出现金的部分钱款。随后刘大虎找到朋友王某乙(另案处理),让王某乙找人兑换现金,王某乙通过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河南省长垣县的被害人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宏力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王某乙、常某某、焦某某将该张汇票以4350000元兑换给姬某某。被告人刘大虎得到其中的3600000元后,将其中1790000元自己使用,给李强1560000元,按照李强委托将下余250000元给了高某某。2013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该行未售予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证明该行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强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刘大虎个人身份情况。
2、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杭锦旗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2014年3月20日自动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3月21日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看守所。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大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月7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证明证实:该行从未授予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也从未出具针对该五百万商业承兑汇票的保兑保函。
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相关证明证实:该行从未签发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账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开户以来未在该行办理过商业承兑汇票,该行未对该账户授权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6、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载明:经鉴定,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送检的2013年5月23日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上的“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某某印”印章印文与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印模证明上的“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任某某印”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形成。
7、转让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证实:2013年7月28日,焦某某、王某乙将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害人姬某某。
8、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害人姬某某将汇票贴现的相关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情况。
9、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姬某某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强退还被害人姬某某1560000元整,被告人刘大虎退还被害人姬某某400000元整。
10、收条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刘大虎收到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面值为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11、鄂尔多斯市隆盛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该两家公司相关信息情况。
1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焦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
1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李强经其介绍从马建省处购买了一张面额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一张银行保函,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李强是以票额的10%购买的,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与李强的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⑵证人王某乙、焦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刘大虎对王某乙说他朋友有一张5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让找人贴现,王某乙联系到常某某,常某某介绍其认识张某甲,张某甲找到张某乙,张某乙又找到长垣县的焦某某准备贴给被害人姬某某。2013年7月28日,王某乙与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司机聂某某到长垣县见到焦某某,王某乙、焦某某、常某某去了一个农业银行把该汇票贴给被害人姬某某,姬某某按照贴现的点数将钱转到焦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王某乙事后转给被告人刘大虎指定的刘某某账户3600000元。
⑶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其老板刘大虎借用过刘某某的农行银行卡转账。
⑷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李强、刘大虎在刘大虎办公室闲聊,李强说他那有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有汇票银行保兑保函,李强称该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其以汇票面额的10%从山东购买的,李强让刘大虎找人贴现,后来刘大虎曾打到其银行卡上250000元,刘大虎说是李强让打的。
14、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焦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保兑保函,可以保证如果到期不能付款,银行就替汇票的付款方付款。2013年7月28日上午,其按照约定在长垣县农行大厅见到焦某某、王某乙,还有一个人不认识的人,将该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按照13个点贴现,其将贴现款打到焦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经查询发现该票据是假的,遂报警。
15、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李强供述:2013年5月,其找王某甲借钱,王某甲称可以找人开商业承兑汇票,后王某甲带其去山东泰安一个宾馆,一个姓马的给其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943535,出票日期:2013年5月14日,付款人: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及该票的银行保兑保函,其把票面10%的费用500000元转给姓马的,因其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其让刘大虎找人贴现,并告诉刘大虎这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以500000元从王某甲一位姓马的朋友处购买。2013年7月29日,刘大虎打电话称汇票已经贴现,其让刘大虎将钱打到其妻子张某丙银行卡上,刘大虎共给其1560000元,其开的鄂尔多斯市三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⑵被告人刘大虎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李强、高某某在刘大虎办公室,李强称其有一张5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附带银行保兑保函,李强称这张商业承兑汇票是通过王某甲介绍,以票额10%的价格在山东泰安购买,李强让刘大虎找关系贴现,承诺贴现成功让其用一部分钱,其就找到王某乙,征得李强同意后全权交给王某乙办理。2013年7月28日,王某乙把汇票贴现,将贴现的3600000元转到刘大虎的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银行账户上,刘大虎自己留下1790000元,打到被告人李强妻子银行卡上1550000元,给了李强10000元现金,李强还让刘大虎打给高某某250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强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大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李强上诉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和保函是假的,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刘大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强上诉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强、刘大虎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强在明知其公司与山东仁博医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购销事实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仅支付面额10%的钱从他人处购得涉案汇票,其主观上明知票据是伪造的,但仍使用伪造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大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商业承兑汇票是假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强供述,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充分证实,被告人刘大虎在明知涉案500万汇票是李强仅花面额10%的钱从山东购买,且未认真核实该票据真实性的情况下,积极参与联系下家帮李强将票据贴现,并分得大量赃款,其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强、刘大虎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强、刘大虎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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