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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共5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铁军、马文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上述地区的秩序。在北京非访期间多次以在北京非访不回为要挟,向前去接访的工作人员索要现金达16200元,严重影响了接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在封丘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执法过程中,王某丁分别采取自缢、割腕、绝食等不同方式抗拒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丁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该案中被告人王某丁系被抓获归案。
2、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丁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贾某某(赵岗镇政府信访办主任)现金5000元。
3、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提出解决两个孩子的就业财政指标,再赔偿50万元,以后不再上访,如果赔偿40万元,其保留诉讼权利,走正常上访渠道反映问题;要求规划一份新宅基地,盖三间带厨房的房子;被告人王某丁向前来接访的老庄村村干部王某甲索要5000元现金作为从北京返回封丘的条件。
4、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分别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7日五次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情况。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15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丁到北京非访期间,在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滞留,被北京警方训诫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因非访被治安处罚,在警车上用安全带勒脖子自缢的情况。
2、证人孟某某、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在询问王某丁时,王某丁砸碎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房间玻璃,并用碎玻璃割腕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丁被公安机关实
施行政拘留时砸烂拘留所玻璃及绝食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对王某丁因到北京非访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况。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3月6日北京两会期间给王某丁3000元钱,作为王某丁不在北京进行非访的条件的事实。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北京给王某丁5000元钱,作为王某丁不在北京非访的条件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丁要求安置其两个孩子就业的财政指标,并赔偿50万元,以后就不再进京信访。王某丁多次到北京信访,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她花费大约30万元左右。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北京接王某丁时,王某丁说赔偿她5000元就回来,后贾某某通过银行打给李某甲,其交给王某丁并让她打了个收条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证实赵岗镇党委副书记李某乙分两次共给王某丁3200元钱,王某丁答应不再去北京非访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王某丁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县信访局李某甲副局长在北京值班,王某丁说给她5000元钱,她才回来。后其通过银行转帐把5000元钱转给李某甲,李某甲转交给王某丁,并让她打了收条。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4日在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其给了王某丁向其索要的2000元钱,2014年5月5日在封丘县得月楼宾馆内给了王某丁向其索要的1200元钱,王某丁答应不再到北京进行非访。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马家楼附近的一宾馆内,经多次劝返王某丁不回,后王某丁索要5000元才同意回封丘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信访的相对方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去北京没有到法律规定的地方信访,一审法院认定为起哄闹事,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没有事实依据。乡村和信访干部给上诉人钱物,上诉人接收钱物或者索要钱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封丘县人民法院虽然是上诉人王某丁信访反映的相对方之一,但涉及王某丁案件问题经封丘县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或裁定,且已生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也已驳回,故涉及王某丁案件已经全部审理终结,封丘县人民法院与王某丁不存在利害关系,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某丁在其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仍然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等地区进行非访,且在北京警方多次对其训诫的情况下,仍然持续非访,并向接访的工作人员索要钱财,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在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进行非访,且多次向前去接访的工作人员索要钱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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