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执异字第8号 案外人刘刚,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昱傧,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李昱傧,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执行人李大将,男,成人,汉族,住辉县市。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卫滨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李昱傧、李大将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新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刚称,其在2013年3月19日在天星公司购买了位于A1号楼商106房屋一套,现正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另案中,陈新兰与天星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天星公司无力还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星公司用所开发的“天星御墅院”的对价房产折抵所欠陈新兰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手续。之后,陈新兰将其中位于A1号楼商106房屋一套卖给了刘刚。2014年3月19日,刘刚与天星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天星公司名下,我院在执行活动中对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刘刚认为其已购买涉案房屋、应解除查封的异议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刚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