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曙光油脂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利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高服筛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曙光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高服筛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高服筛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新乡市曙光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新乡市高服筛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乡市曙光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曙光油脂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