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福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国银,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明福,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跃洲,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叶畅,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元祝,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李文飞,管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 负责人:兰莉。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明福、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委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管理委员会、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没有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员会、秦明福签订旅游合同,也未收取秦明福的旅游费用,双方不构成旅游合同关系,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秦明福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秦明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秦明福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应当追加抬滑竿的人为共同被告。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审判决增加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连带赔偿责任9080元系超出诉讼请求,因为秦明福没有上诉主张这一权利。秦明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秦明福承担15%的责任过轻,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明福参加了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会组织的旅游活动,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村民委会商谈了有关旅游事项,具体组织了旅游线路、交通,并将秦明福等人拼团给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原审认定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本案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并判令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秦明福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秦明福从高处不慎坠落虽有他人刮蹭因素,但这只是外在诱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峨眉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景区疏忽管理,造成景区内通行混乱也是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秦明福自身的过错和其他各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原审按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亦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审判决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锦华分社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一审多出9080元,系因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赔部分、伤残等级与赔偿责任比例关系的约定未正确适用,导致计算数额有误,因此二审予以纠正。并无超出诉讼请求。 综上,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