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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旅游公司)与祝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旅游公司)与祝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圣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冀平、被上诉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东圣旅游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凡与东圣旅游公司签订陆个月封闭期限借款合同的职工,公司每月奖励2%(按本金月息2分计算奖励)。2013年7月12日,张春梅与东圣旅游公司签订内部职工借款合同约定:张春梅借给东圣旅游公司资金金额壹万元,期限陆个月,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息贰分。合同签订后,张春梅将借款10000元支付给了东圣旅游公司,东圣旅游公司向张春梅出具收据。此后,东圣旅游公司向张春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和奖励8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张春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东圣旅游公司应向张春梅支付2分的利息和2分的奖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1、东圣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春梅借款10000元;2、东圣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春梅借款10000元的利息及奖励(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驳回张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东圣旅游公司承担。
宣判后,东圣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圣旅游公司对2分奖励利息,是对公司内部职工的奖励利息,张春梅非内部职工,且假借职工亲属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不能享受2分奖励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张春梅的不当得利400元。张春梅非东圣旅游公司的职工,却在收取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同时收取了2分的奖励4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需付张春梅的奖励利息,诉讼费由张春梅负担。
被上诉人张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辩称:东圣旅游公司与张春梅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示职工奖励的问题,只是说利息为4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圣旅游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虽然针对的是借款给公司的公司职工,但此后与张春梅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张春梅1万元借款后,又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承诺,向张春梅支付利息及2分的奖励,说明,东圣旅游公司为吸收公众的资金,已认可将借款给公司的其他人员均能享受公司职工的待遇。东圣旅游公司上诉称,张春梅“假借员工亲属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未讲明假借哪个职工的亲属,“职工的亲属”是否也可享受职工的待遇。且与东圣旅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是张春梅本人。东圣旅游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东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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