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中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孝义,男,汉族。 上诉人张光龙因与被上诉人郭立海、王中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立海于2014年5月28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张光龙和王中美向郭立海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光龙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张光龙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5日,张光龙将其水泥厂的两台磨机承包给了第三人王中美经营,王中美在生产中对水泥厂进行了投资、更新设备。2009年12月27日,王中美收取郭立海租赁费20万元,将水泥厂其中一台磨机租赁给郭立海,2010年1月1日二人同时生产。因水泥厂需要关停,王中美与张光龙之间承包合同终止,郭立海也无法生产。2010年4月18日,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中美进厂增加的设备不再拆除,张光龙一次性25万元买断;王中美补偿郭立海10万元的协议继续有效,该10万元补偿款由张光龙承担;王中美和郭立海生产期间的电费由张光龙承担,该电费折抵张光龙应付给王中美和郭立海的款项;等等。2010年4月,张光龙陆续缴清了王中美和郭立海经营期间的电费28万元。原告郭立海认为电费和自己无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10万元补偿款,诉至该院。王中美认为扣除张光龙缴纳的28万元电费,张光龙还应支付7万元,其同意该7万元归郭立海所有。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郭立海、张光龙、第三人王中美因水泥厂承包、租赁的事宜达成三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张光龙应支付第三人王中美设备款25万元,支付郭立海补偿款10万元,共计应付35万元。现张光龙按照协议约定缴纳28万元电费抵扣上述款项,还有7万元没有支付,王中美同意该7万元由郭立海获得,故其应支付郭立海补偿款7万元,该院对郭立海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郭立海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使用电费或具体的电费数额,故其要求10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立海要求王中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实王中美对10万元补偿款负保证责任,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光龙辩称的张光平的67422元债权转移给自己,应冲顶买断水泥厂的35万元的问题,因作为债务人的王中美称没有此事,且该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光龙称替郭立海及王中美缴纳了10000元罚款的问题,因交款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罚款是因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缴款单位与本案所称的水泥厂也不一致,即使是同一单位,张光龙是水泥厂的发包者,对擅自生产也有责任,故张光龙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光龙辩称的的郭立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郭立海及王中美均称一起多次向张光龙催要补偿款,2013年冬天还一直催要,不能称郭立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张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立海七万元。二、驳回郭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立海承担800元,张光龙承担1500元。 上诉人张光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三方所签订协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6月18日计算,但郭立海、王中美均未向张光龙催要。2、郭立海、王中美对张光龙之间享有的债权分别为250000元和100000元,应属按份之债,而张光龙代二人所交电费280000元,因郭立海、王中美二人无法明确各自实际用电量,无法证明各自应承担的电费份额,张光龙对郭立海、王中美的280000元债权属于共同债权,即郭立海、王中美均负有清偿280000元的义务,故张光龙完全有权利要求抵消郭立海的100000元的补偿费。3、退一步讲,即使二人用电量均等,每人应为140000元,张光龙同样有权抵消郭立海的100000元的债权。4、即使王中美同意由郭立海得剩余的70000元,张光龙有权就张光龙所有的对王中美债权67422元进行债务抵销。张广平已将其对王中美的债权转让给张光龙,且已经通知到王中美,即使王中美将70000元让与给郭立海,而同样张广平同样将债权67422元让与了张光龙,根据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张光龙对王中美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转让人郭立海主张,根据合同法第83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之规定,在王中美将其对张光龙的债权转让给郭立海后,张光龙仍可以据此规定向债权受让人郭立海主张抵销。5、张广龙代缴的10000元罚款系郭立海、王中美二人生产时的产生的罚款,不应有张光龙承担,张光龙有权要求扣除。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立海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郭立海、王中美承担诉讼费用。 张光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10日新乡市房产水泥厂与王中美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2009年8月6日辉县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上诉人郭立海辩称:关于诉讼时效,自三方协议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因郭立海妻子身体不适住院,郭立海向张光龙多次催要该款,之后2010年冬天,郭立海通过王中美到张光龙家里催要,2013年冬天,郭立海和王中美一块到张光龙承包的林场中催要,多次催要无果。债权人张广平对王中美的债权,不能主张对郭立海抵销,郭立海的债权是张光龙应当支付的。关于罚款10000元,该罚款决定处理违法事实发生在2008年12月,郭立海于2009年才开始承包,与郭立海无关。 被上诉人王中美辩称:关于罚款一事,是在王中美承包期间王中美承包的是证照齐全企业。张广平是张光龙的姐姐,且是水泥厂的股东,签合同是和张光龙接头的,张广平是看厂子的,张广平是代表的张光龙,欠条就是张广龙一家的事。 庭审中,郭立海对张光龙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王中美对张光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张光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光龙与郭立海、王中美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该协议第二、三条明确约定,张光龙付王中美250000元,张光龙承担补偿郭立海款100000元,张光龙对王中美和郭立海的债务系两个单独的债务,并不属于多数人之债中的按份之债,张广龙根据上述协议应支付郭立海补偿款100000元。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第九条约定,王中美(含郭立海)的电费均由王中美负责,张光龙不承担,但张光龙代缴的电费从王中美、郭立海补偿款中扣除。现王中美和郭立海均认可张光龙代缴电费280000元,故该电费应从张光龙应付给王中美、郭立海的补偿为250000元、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三方协议中约定郭立海不承担电费,王中美同意从双方的补偿款中未扣完的70000元支付给郭立海,故代缴电费无论从王中美、郭立海补偿款中扣款顺序如何,张光龙均应依照协议将未支付的70000元支付给郭立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张光龙既然主张代缴电费从补偿款中扣款的顺序没有确定,该补偿款扣除电费剩余70000元不能认定为王中美的债权,郭立海所享有的该70000元的债权并非来自于王中美的债权转让,而是协议本身所确定的王中美、郭立海的补偿款债权250000元、100000元在扣除电费后所剩部分,故张光龙不能以其享有的张光平转让的对王中美的债权67422元(未确认)主张向郭立海要求抵销,原审认定张光龙主张抵销的债权67422元为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郭立海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王中美认可与郭立海多次并直至2013年冬天仍向张光龙催要,二审中,王中美不承认与郭立海向张光龙催要过,但王中美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诉讼时效因郭立海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故郭立海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行政罚款10000元针对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08年12月,而郭立海承包时间是在2009年,三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从补偿款中扣除,该罚款与郭立海无关。张光龙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及向郭立海主张抵销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光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