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继勇,男,汉族, 被告傅龑华,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新乡分行)因与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公司)、王继勇、傅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儒柏,被告飘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继勇、傅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广发行新乡分行与飘安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13109311Z007),广发行新乡分行向飘安集团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2012年3月9日,飘安集团公司与广发行新乡分行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飘安集团公司向广发行新乡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合同对利率、利息计算、复利罚息等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王继勇、傅龑华与广发行新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飘安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广发行新乡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飘安集团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王继勇、傅龑华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广发行新乡分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飘安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3765799.51元(利息截止2014年7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王继勇、被告傅龑华对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飘安集团公司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清楚有异议。3.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继勇、傅龑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授信额度合同》1份,被告飘安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广发行新乡分行和飘安集团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向被告飘安集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第二组证据: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与被告王继勇、傅龑华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继勇、傅龑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提款申请书》、《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飘安集团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依约向被告飘安集团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飘安集团公司对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授信额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保证额有异议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3、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4、提款申请无异议。5、对借据无异议。6、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765799.51元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以及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法庭不予支持。针对王继勇、傅龑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飘安集团公司、王继勇、傅龑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6日,广发行新乡分行(授信人)、飘安集团公司(被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13109311Z007《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甲方):广发行新乡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被授信人(乙方):河南飘安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飘安工业园区第十三条授信额度一、本合同项下甲方将按下列第2种方式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第十四条授信额度有效期一、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第十五条利率和计息方式汇票㈠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2种利率:……2、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甲方从贷款起息日起每壹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甲方根据本款约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无需征得乙方同意。㈡利息计算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㈢罚息利率和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九条担保方式及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按本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项下,甲方与担保人签订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2、担保人王继勇、傅华与甲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13109311Z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7月26日,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与被告王继勇、被告傅龑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109311Z007-2,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以下第一项:一、本合同甲方和河南飘安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9311Z007《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2、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授信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3月9日,被告飘安集团公司向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出具了提款申请书,要求“一次性提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大写)壹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三、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流资。……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2种贷款利率:……2、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甲方从贷款起息日起每壹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重新调整日为贷款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调整日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甲方根据本款约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定将被告飘安集团公司20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飘安集团公司账户,由被告飘安集团公司向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飘安集团公司并未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继勇、傅龑华也未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飘安集团公司依据合同从广发行新乡分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因其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继勇、傅龑华作为保证人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人即被告飘安集团公司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被告王继勇、傅龑华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要求被告飘安集团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应付利息、要求被告王继勇、傅龑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广发行新乡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广发行新乡分行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和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律师费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行新乡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应付利息3765799.5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从2014年7月20日起,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王继勇、傅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广发行新乡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29元,由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王继勇、傅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