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花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郎爱景,女。 以上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电业局,住所地:延津县卫生西路。 法定代表人崔海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承祖,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峰,男。 上诉人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被上诉人段海龙、张瑞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178.82元。2014年6月11日,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申请追加延津县电业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选择被告延津县电业局承担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段海龙、张瑞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延津县电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和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承祖、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段海龙、张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瑞峰与受害人李付强系段海龙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1日,张瑞峰驾驶段海龙的豫G55095号自卸货车到延津县惠民社区施工工地送沙,受害人李付强在副驾驶乘坐,在工地卸完沙后,张瑞峰边下落车厢边行驶,车厢触碰高压线路,张瑞峰与受害人李付强发现后跳下车撤离到远处,随后受害人李付强不明原因又回到驾驶室旁用手拉左车门,当场触电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李付强的父亲李如义出生于1952年6月23日,母亲段花妞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11年10月28日。受害人李付强共兄弟三人,大哥李爱国,二哥李爱民。 原审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因高压电造成受害人李付强死亡,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延津县电业局不能举证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延津县电业局辩称自己没有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延津县电业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多种原因,应当减轻延津县电业局的责任,将延津县电业局的责任定为20%较为合适。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2元(5032.14元×16年+5032.14元×2年×1/3+5032.14元×4年×1/3),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共计278178.82元。则延津县电业局应当赔偿5563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延津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五万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六分;二、驳回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承担2200元,由延津县电业局承担1200元。 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中延津县电业局是唯一的侵权人,李付强是唯一的被侵权人,原审判决把其他法律关系的他人过错作为减轻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中延津县电业局责任的理由,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延津县政府(2013)86号文件不应采信;李付强并非是电力专业人员,对于高压电不可能有准确的认识,其已尽到了非专业人员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精神抚慰金按比例承担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延津县电业局赔偿各项费用158178.82元。 延津县电业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采信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高压线经过的农田,没有规定必须设立明显标志,事发前施工单位没有经过电力部门许可,违法施工,电业局不可能知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李付强不是直接触电死亡,而是事发前驾驶员张瑞峰驾车触碰高压线的第三人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电业局不应承担责任;县政府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具有权威性,原审法院改变认定结果,增加责任主体不当。原审法院违法管辖。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张瑞峰、段海龙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如义一方提供了与郭再广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郭再广因李付强死亡一次性赔偿李付强家属12万元。 延津县电业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理解为一次性赔偿到底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电压为10千伏。2013年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2013)86号《关于延津县僧固乡惠民社区住宅楼施工工地“7.01”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中认定:(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1、张瑞峰未观察货车上方及周边环境,在货车车厢未完全下落到位的情况下转向行驶,致使货车车厢触碰高压线,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李付强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货车已经触碰高压线,在没有确定电源断开的情况下,又去货车驾驶室用手拉左车门,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线电压高达10千伏,上诉人延津县电业局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报告并未列明电业局的过错,但并不影响其作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致人损害的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自身有过错为前提,而免责条件则是以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前提。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落实,被侵权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确定延津县电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关键因素,故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但其又根据延津县电业局的责任比例又加以减少至4000元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案情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共计258178.82元。则延津县电业局应当赔偿66635.76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津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635.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延津县电业局负担1190元;李如义、段花妞、李某某负担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王玉梅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