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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祥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习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孔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习青,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祥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习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孔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习青,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可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习翠,女。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继先,院长。
委托代理人安英俊,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于2013年1月11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15593.61元、死亡赔偿金127130.10元、丧葬费18979元,护理费6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65元、鉴定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4694.8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习青及焦祥灿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安英俊、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何良荣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作出初步诊断:1.细菌性肺炎;2.气管支架植入术后,气道狭窄;3.2型糖尿病;4.脑梗塞恢复期。何良荣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15593.61元。何良荣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死亡时65岁。焦祥灿系其夫,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系其子女。新乡市卫生局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何良荣的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新乡市医学会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新乡医鉴(2012)025号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此次鉴定费2000元。后焦祥灿等七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良荣医护方面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中载明:“综上所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医疗行为中,入院初步诊断具有依据,但医院在护理工作、雾化吸入及紧急抢救的准备方面存在不足。以上说明医院的医疗工作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参与度的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①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治疗的必要性及排痰的影响;②患者系气管插管术后出现气道狭窄,放置气管支架后效果不理想,排痰不利可加重肺炎,而肺炎又加重痰液分泌;③依据病历记载,患方拒绝临床治疗措施,该行为对排痰早期的有效干预及发生意外的提前警报和及时发现处理具有不利影响;④医院在气道管理及护理工作方面存在的过错;⑤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对于本次医疗行为全面评价的影响。故请法庭结合以上因素综合确定参与度。鉴定意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良荣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何良荣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请法庭结合相关因素综合确定。”此次鉴定费12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14000元。针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和7月15日的病程记录,焦祥灿等七人认为何良荣的病历中患方申请预约气管镜检查,说明何良荣及家属没有拒绝做气管镜吸痰,没有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停用心电监护,对于拒绝心电监护和气管镜吸痰,医院没有让患者家属签字,应当承当不利后果。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病程记录如实记载医院告知何良荣及家属做气管镜检查和心电监护,但患者家属拒绝做该两项检查,病程记录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应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其病情,告知其身体状况。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良荣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患者家属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良荣的治疗,配合不密切,在何良荣仍然病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家属为何良荣办理了出院手续,且何良荣死亡后又未进行尸检,在一定程度上患方家属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中载明已经告知患者家属,患者何良荣需要气管镜吸痰和继续心电监护,患方却拒绝气管镜吸痰和继续心电监护,但医院并没有取得患方的书面确认,同时又给患者造成损害,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定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何良荣的治疗存在过错,与何良荣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查明的事实,酌定医患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4。焦祥灿等人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9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元,焦祥灿等人要求按各项每天15元,住院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陪护费318.2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住院4天,1人陪护计算;4、丧葬费18979元,焦祥灿等人要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职职工工资37958元,半年计算,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127130.1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5年;6、交通费800元,根据何良荣住院情况酌定住院交通费为200元,焦祥灿等七人要求鉴定交通费600元并提交了火车票,予以支持;7、鉴定费14000元,以上共计176940.97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176940.97元×40%=70776.39元。原审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庭审查明的事实等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向焦祥灿等人赔偿90776.39元。庭审中,焦祥灿等人对于除上述项目外不再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焦祥灿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关何良荣之夫焦祥灿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何良荣的子女均已成年,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焦祥灿等人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776.39元;二、驳回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各承担一半。
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何良荣在病重仍需治疗的情况下,家属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错误。一审依据错误的事实判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医院至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焦祥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住院交通费400元应当支持,一审酌定住院交通费200元不符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以40000元为宜。新乡、北京两次鉴定费用14000元及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600元应由医院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91728.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患者家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患者家属在何良荣病重期间执意让其出院,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何良荣出院后在家死亡。患者住院期间,家属拒绝气管镜吸痰和继续心电监护,对何良荣排痰早期的有效干预及意外的提前警报和及时发现处理造成不利影响。一审判决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以10%为宜。二、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重复计算。焦祥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患方承担。
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辩称: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患者何良荣于2012年7月16日2时10分许大脑已经死亡,全靠呼吸机和输液维持心跳,医生多次将患者无需治疗的情况告知家属并说如果患者在医院死亡就要火化,尸体难以运出,如果现在出院并配备吸氧机还可能活着运到家。在此情况下,医生找来救护车并配备相关医疗器具,患者出院到家约20分钟就去世了。患者在住院期间,家属完全听从医院安排,医院病历记载“家属拒绝气管镜吸痰和继续心电监护”不实,该病历没有患者家属签字且为医院单方行为,有篡改之嫌。医院主张患者家属执意要求出院,丧失最佳治疗时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良荣死亡后医院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未提出尸检,未做尸检的责任应由医院承担。综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患者家属提供的是2012年7月14日至17日的票据,该票据未在新农合报销。如果报销,该票据应被收回或加盖已报销的印章。患者何良荣的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具有过错,新乡、北京的两次鉴定费均应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何良荣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有过错,患者何良荣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患者何良荣于2012年7月14日以“气管支架植入术后,突发咳嗽、咳痰、呼吸困难30分钟”为主诉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患者家属焦祥灿等人主张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护理措施,错过了最佳的排痰时期,导致了何良荣痰塞窒息死亡,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何良荣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何良荣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请法庭结合相关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何良荣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患双方配合不密切,在何良荣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家属为何良荣办理了出院手续,何良荣在家中死亡又未进行尸检,不排除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患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酌定患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护理工作、雾化吸入及紧急抢救的准备方面存在不足,病程记录显示病情告知,但无对应的双方签字确认。医院的医疗工作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酌定医院承担的4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焦祥灿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15593.61元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何良荣住院情况酌定住院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关于何良荣之夫焦祥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由于焦祥灿有土地作为生活来源,患者何良荣生前为农民户口,现没有证据证明焦祥灿需何良荣供养,且何良荣的子女均已成年,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焦祥灿等人要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患者何良荣的死亡给家属带来巨大痛苦,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具有过错,新乡市医学会及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均应按比例分担。焦祥灿等人的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9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元;3、护理费318.26元;4、丧葬费18979元;5、死亡赔偿金127130.1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000元,以上共计176940.97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70776.39元(176940.97元×40%),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向焦祥灿等人赔偿90776.39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焦祥灿、焦习全、焦孔印、焦小印、焦习青、焦可芳、焦习翠负担2319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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