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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焦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勤,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乐义(又名焦乐意),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勤,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乐义(又名焦乐意),男,汉族。
上诉人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乐义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海公司支付饲料款2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四海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焦乐义多次给四海公司(下属猪场)供应天津安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饲料。2013年4月25日,四海公司欠到焦乐义饲料款20540元并为焦乐义出具了欠据。2013年12月10日,四海公司欠到焦乐义饲料款22260元并为焦乐义出具了欠据。后四海公司支付给焦乐义20300元饲料款,下余22500元未付清,致焦乐义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焦乐义给四海公司供应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四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四海公司拖延拒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焦乐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货款总额应为22500元。关于四海公司抗辩的其已多向焦乐义支付34240元货款,焦乐义所主张的货款不应当支付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对四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焦乐义饲料款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海公司上诉称:双方的供货方式是上诉人先付款被上诉人后供货,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1月30日取走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50000元,2014年1月25日取货款3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欠条的金额共计42800元,经核对,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7500元饲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欠饲料款7500元。
焦乐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1月30日收到的3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的是以前所欠的饲料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海公司从焦乐义处购买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四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四海公司出具欠据证明其欠焦乐义饲料款42800元,其称该款项已经结清并且多付,但四海公司提交的其中2013年1月30日焦乐义出具的收条是在四海公司出具本案欠条之前,四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收到条中注明的3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的是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其所称双方供货方式焦乐义亦不予认可,故对四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四海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焦乐义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支付给焦乐义20000元承兑汇票,焦乐义称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海公司应当支付焦乐义所欠饲料款22500元,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辉县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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