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锦堂,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仲芳,女。 委托代理人文宇,男。 上诉人赵光平因与被上诉人文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仲芳、赵光平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3日,赵光平在文仲芳家中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4分的利率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了8400元利息后,文仲芳交付赵光平61600元,赵光平为文仲芳出具条据1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70000元正〈柒万元正〉利息已付赵光萍2011.4.23号期限3个月7.23号归还”。文仲芳要求赵光平在收到条前加注“借”字,赵光平在首行写了“借”字,文仲芳认为“借”字太靠前了,赵光平就又在“收到条”前写了第二个“借”字。2011年4月28日,赵光平为文仲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70000万元正〈柒万元正〉期现3个月赵光萍2011.4.28号利息已付”。文仲芳认可借款本金为61600元,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4分的利率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8400元后,赵光平为文仲芳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9日,赵光平还款1万元,并在2011年4月28日借条上划去“70000”,改为“60000”。文仲芳在借条上注明取到10000元。2011年8月23日,赵光平还款50000元,文仲芳在借条上注明取到50000元,赵光平在借条上注明:“已付60000万元正赵光萍2011.8.23号”。双方均认可“今借70000万元正”和“已付60000万元”为笔误,均多写了“万”字。另查明,文仲芳当庭认可:“赵光平一共向我借了3次。第一次给了她50000元,利息4分,算过后把利息6000给我了。”“那个50000元的本息已经清过了,第一次借50000元大概是2011年4月份。具体什么时候借的不清楚了。2011年8月份还我的。”“赵光平借钱干什么的我不知道。也没有问”。“这个钱是借的,什么原因、用途不知道”。文仲芳认可向赵光平催款时,曾见过王全亮一次。文仲芳庭审时称:“在陶瓷厂门口确实见到了梁长新。我宁愿少要5000元,也想让她赶快把钱还我。”赵光平的证人荆惠作证时称向权释公司投资“当时合同上是以我的名义替文仲芳投资的,后来去公安上报案了”。“钱不是我的,是赵光平的朋友文仲芳的”。赵光平的证人梁长新当庭作证时称:“据我了解荆惠是代文仲芳投资的权释公司。”“在我办公室的交谈中,我知道的。当时文仲芳说自己手里没有合同。合同都在荆惠手中。”“陶瓷厂门口路北的一个小院里又见了文仲芳一次。文仲芳说正上班,情绪比较激动,最后她对赵光平和荆惠说了一句:我再让给你们5000元,让你们跑事。”因涉嫌经济犯罪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的王全亮在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光知道她们三个人都是投资者”,“她们是拿合同抵押,从我这里拿走了钱”,“我在2011年8月23日分别给了荆惠和赵光平一人50000元”,“我光记得有个叫小文的,在供销社,不知是不是叫文仲芳,见过一面,她们谁投多少钱不清楚”,“荆惠和文仲芳、赵光平她们三个都是一起的,钱给公司,公司给她们合同,具体她们三人如何弄,我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文仲芳向赵光平交付款项,赵光平分别为文仲芳出具了“借条”以及加“借”字的“收到条”,“借收到条”虽不规范,两份条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文仲芳与赵光平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光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文仲芳要求赵光平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文仲芳承认2011年4月23日“借收到条”和2011年4月28日“借条”显示款项为70000元,已按月息4分扣除了8400元利息,实际交付赵光平本金均为6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4月23日“借收到条”,赵光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616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4月28日“借条”,2011年8月9日赵光平偿还文仲芳10000元,2011年8月23日赵光平偿还文仲芳50000元,文仲芳认可偿还的60000元是本金,则此笔借款赵光平实际还欠文仲芳本金16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2011年4月23日“借收到条”,文仲芳要求赵光平自2011年7月23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实际本金为61600元,故赵光平自2011年7月23日起以6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为止。2011年4月28日“借条”,文仲芳要求赵光平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9日,因实际本金为61600元,故赵光平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6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9日;从2011年8月10日起以5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从2011年8月24日起以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为止。2011年4月上旬的50000元,赵光平已经清偿,文仲芳起诉并不包括该款项,原审法院不再处理。赵光平辩称2011年4月28日“借条”与2011年4月23日“借收到条”均系文仲芳投资款,证据不足,且赵光平是否将借款用于投资不影响原赵光平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赵光平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赵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文仲芳借款632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自2011年7月23日起以6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为止;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6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9日;从2011年8月10日起以5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从2011年8月24日起以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为止)。二、驳回文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文仲芳负担378元,赵光平负担1422元。 上诉人赵光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投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从条据上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来往共有三笔,2011年4月上旬50000元,2011年4月23日70000元,2011年4月28日70000元。2011年4月上旬的50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清偿,4月28日70000元于2011年8月9日、8月23日分别清偿10000元、50000元,有被上诉人在原收据上的批注为证。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双方尚有57200元未结清。这集中体现在2011年4月23日赵光平出具的(借)收到条上。2013年4月23日赵光平出具的收到条虽然在收到条前面加了两个借字,标题成为“借借收到条”,无法确定是借到还是收到,但主文记载为“今收到现金70000元整利息已付”,其反映的内容为收到款项,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以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来往共有三笔,日期、金额与荆慧和权释公司之间的合同、权释公司出具的收据完全一致。这不是巧合,印证了以荆慧名义代被上诉人文仲芳投资的事实。且偿还的部分款项也是权释公司新乡市代理人王全亮先于返还的,结合其他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投资的关系。另外,原审认定未结款项为63200元是错误的,应为57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仲芳答辩称:双方有借条,是借贷关系。我方的案件与王全亮的刑事案件没有一点关系。在我方借给上诉人钱之前,我不认识上诉人说的三位证人。我主张的是后面的两张借条,上诉人向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驳回赵光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文仲芳向赵光平交付款项,赵光平分别向文仲芳出具了“借条”以及加“借”字的“收到条”,“借收到条”虽不规范,但两份条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仲芳与赵光平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光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文仲芳要求赵光平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赵光平上诉称文仲芳的款项实际投入了权释公司,属于投资款,应由权释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借条本身是赵光平个人出具的,不显示任何公司的名称,属于赵光平与文仲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他人无任何关系。故赵光平称本案属于投资款应由权释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赵光平应偿还的款项为6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赵光平称本案未结款项应为57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赵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