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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军与李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军,男。 委托代理人曹俊,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保国,男,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军,男。
委托代理人曹俊,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保国,男,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上诉人王纪军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后李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书面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69688.17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王纪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16时,王纪军驾驶其所有的豫GXC813号轿车在新乡市胜利路与金穗大道交叉日西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震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39.14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王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下肢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个月,花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明:李某某在市卫滨区西工房30号居住,系城镇居民;王纪军所有的豫GXC813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李某某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纪军予以赔偿。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补课费系2014年3月至6月的费用,而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11月9日,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39.14元;2、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3、护理费7260.25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12月×3月×5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270元;6、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3765.45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539.14元、伤残费用57326.12元(2+3+4+5),以上共计61865.46元。王纪军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865.46元;二、王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0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李震承担148元,王纪军承担1394元。
王纪军上诉称:王纪军不应赔偿李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纪军不承担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王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令王纪军承担李某某鉴定费19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身体受伤,其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费是李某某证明其伤残程度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属于李某某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故原审判令侵权人王纪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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