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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子杰诉张志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陈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郝子杰,男,汉族, 被告张志明,男,汉族, 被告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丙荣,女,汉族, 原告郝子杰与被告张志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00号
原告郝子杰,男,汉族,
被告张志明,男,汉族,
被告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陈丙荣,女,汉族,
原告郝子杰与被告张志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公司)、陈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恒,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子杰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郝子杰借款400万元,陈丙荣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40天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利率月息6.6%,如逾期不还按每日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丙荣承担还本付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400万元扣除,400万元减去当时扣除的利息为本案的借款本金。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6%,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不应当保护。
原告郝子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汇款600万元。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经过对账,于2014年6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陈丙荣作为保证人,为此次借款作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利息。
庭审中,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对原告郝子杰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需要有原件的真实性;两份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与诉状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借款的本金。
庭审中,原告郝子杰提出如下质辩意见:借款400万元的来历,当时在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之后归还了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双方经过对账,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之前未归还的利息不再要求,重新达成了协议。
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郝子杰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张志明、凯来公司向郝子杰借款600万元,同日,郝子杰将600万元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偿还了20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400万元,郝子杰、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期限40天,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双方约定利率月息6.6%。如逾期不还按每日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丙方承担乙方还本付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张志明、凯来公司在乙方(债务人)、陈丙荣在丙方(保证人)栏签字、签章。
另查明,张志明、凯来公司从借款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郝子杰支付利息55万元。
本院认为:郝子杰与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志明、凯来公司依据合同从郝子杰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经支付的5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对被告本案本金应从400万元中减去已支付的款项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被告张志明、凯来公司、陈丙荣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6%,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解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利息已经按照法定最高标准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陈丙荣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郝子杰要求陈丙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郝子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55万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丙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郝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志明、新乡凯来大浪淘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陈丙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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