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东屯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玉光,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魏培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系董振河长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涵,女,系董振河孙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东屯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董庄村委会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退回案涉承包地3.72亩,并赔偿案涉承包地1997年至2014年共计18年的土地损失费46596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董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振河系延津县东屯镇董庄村人,董海涛系董振河之子、李艳红之夫、董涵之父。1997年以来,董振河、董海涛在董庄村委会处分有责任田,2005年董庄村调整土地,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均分得了承包地,每人0.93亩,共计3.72亩。另查明:2013年前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在董庄村处均拥有户籍,2013年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因重户在董庄村处户籍被公安机关删除,董涵迁往延津县城关镇。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在2013年前均系董庄村村民,其作为董庄村村民,在2005年村土地调整时,有权依法承包本村发包的农村土地,董庄村将3.72亩土地承包给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因重户在董庄村处的户籍于2013年被公安机关删除,董涵于2013年迁出,但在承包期内,董庄村委会要求收回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的承包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情形,且董庄村委会主张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隐瞒了农业户口已迁出成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于2005年在董庄村非法取得3.72亩土地,证据不力,故对董庄村委会要求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交回承包地3.72亩,并缴纳3.72亩土地1997年至2014年18年的土地损失465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董庄村委会负担。 董庄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前二被上诉人自1997年后已成为城镇居民户口,且董振河妻子宋跃景、次子董海磊也于1997年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第三被上诉人李艳红为城镇居民户口,但于2005年又分得土地,第四被上诉人从2013年开始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四被上诉人自为城镇居民户口起已不再具备承包农村集体土地主体资格。2005年9月,被上诉人隐瞒农村居民户口已迁入城镇的事实,欺瞒董庄村委会违法取得承包土地3.72亩,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被上诉人此种“双户口”已严重违反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自迁为城镇居民户口之后,一直未在董庄村居住,在此期间获得的承包土地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应予以退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退回承包地并承担赔偿责任。 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共同答辩称: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在分地时均为董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和其他村民同样的分得土地的权利。董振河、董海涛属于双户口现象,公安机关已将农村户口进行注销,这正是对户籍登记不规范的纠正行为。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土地,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可收回土地。董振河及其家人世代在董庄村居住,后来户口所迁入的延津县属于小城镇,故董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董振河、董海涛、李艳红、董涵在2013年前均系董庄村村民。在2005年董庄村土地调整时,四被上诉人有权承包本村的土地。上诉人董庄村委会称四被上诉人隐瞒了农业户口已迁出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于2005年在董庄村非法取得3.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四被上诉人均不再具由董庄村村民身份,但四被上诉人迁入延津县城,不属于设区的市,而属于城镇,董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收回四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庄村委会主张自1997年至2014年四被上诉人从承包地获得的利益均为不当得利并且要求返还。四被上诉人在1997年至2013年期间具有董庄村村民身份,承包案涉3.72亩土地合法有效,在承包期内,四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延津县,不符合发包方可以提前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董庄村委会要求四被上诉人退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延津县东屯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