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庆河,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上诉人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与被上诉人司庆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粒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司庆河与金粒公司胙城分公司签订的钢板仓租赁合同。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金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时任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胙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胙城分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某与司庆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金粒麦业公司胙城分公司乙方:司庆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院内简易仓库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租金一次交清,乙方在租用期间有自主经营权,但没有转让权,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本合同一式两份,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某某乙方:司庆河2013年2月20日”,并加盖有胙城分公司公章。由于李某某任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司庆河所经营饭店欠下28000元饭钱,双方约定用该饭钱抵作租金。司庆河租得该钢板仓后,对钢板仓内地面进行了修整、预制,并为该钢板仓内接通了水电,购买了一批桌子、凳子,将钢板仓用于待客。另查明,李某某在2008年至2013年5月期间任胙城分公司负责人,胙城分公司为金粒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胙城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司庆河签订租赁协议,足以使司庆河相信其有权将该钢板仓出租,司庆河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无过失。且在询问李某某的笔录中,李某某表明了按照习惯分公司的房屋除了临街房公司定价外,其他房屋都是分公司负责人和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协议,司庆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租赁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金粒公司应当受该租赁合同约束。综上,司庆河与时任胙城分公司负责人的李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份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金粒公司以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未经其同意,私自与司庆河签订租赁协议为由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粒公司负担。 金粒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粒公司要求解除司庆河与胙城分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实属不公。双方所签合同涉及的仓房是金粒公司的,而不是胙城分公司的,所以此合同对金粒公司无约束力,金粒公司无履行合同的必要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所签合同不属表见代理行为,李某某不属金粒公司的职工,其虽然在下属胙城分公司工作,但实际上李某某并不具备金粒公司员工的身份,而属于承包制经营模式。胙城分公司与金粒公司虽是隶属关系,但却属两个单位,租赁合同加盖的是胙城分公司的印章,所以李某某签订案涉合同不应认定为金粒公司的行为。司庆河在一审辩称仓房是胙城分公司的,更印证了李某某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另外,李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其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属无代理权。金粒公司为仓库所有者,且案涉协议履行期限不明,金粒公司也未收到任何租金,此外案涉协议缺乏合同主要条款。金粒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司庆河答辩称:司庆河于2013年2月20日和胙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仓库协议合法有效,金粒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司庆河只知道该单位的负责人,根据该单位的实际情况其负责人与社会上其他相对人签订过出租协议或其他协议。一审法院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表明李某某按照惯例,有权签订除临街房以外的房屋租赁协议。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没有收到租金,只能说明他们内部管理混乱,应由他们内部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粒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粒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仓板房属于金粒公司,胙城分公司无权处置,且损害了国家及集体利益。 司庆河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三份租赁费收到条。证明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与案外人所签订的门市房租赁合同,司庆河有理由相信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有权签订案涉合同。 经庭审质证,司庆河对金粒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某现任金粒公司塔铺分公司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一审在2014年10月13日询问李某某的笔录矛盾,应当认定为虚假的。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与司庆河签订的协议租期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金粒公司对司庆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租赁费收到条不属于合同,不能证明其目的,且该三份租赁费收到条没有比照性。本案中金粒公司所提供的为院子里的仓板房,而不是门市房。该仓板房的所有权属于金粒公司。胙城分公司改制前具备法人资格,但改制后不具备法人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证人李某某现任金粒公司塔铺分公司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3日对其询问所作陈述相矛盾,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司庆河提供的三份租赁费收到条,只能证明李某某代表胙城分公司收取了租赁费,但不能证明租赁费收到条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系由李某某代表公司签订,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时任金粒公司胙城分公司经理的李某某与司庆河签订租赁协议,将金粒公司的仓库租给司庆河使用。金粒公司称胙城分公司无权对外出租金粒公司的仓库,但没有证据证明司庆河应当知道李某某签订案涉协议行为超越权限。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称除临街房由公司定价外其他房屋都是由分公司负责人和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案涉合同有胙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胙城分公司的公章,案涉仓库由胙城分公司管理和使用,司庆河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出租该钢板仓,司庆河作为善意相对人,不存在过失,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司庆河与胙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金粒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原审判决驳回金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