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强,男。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保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舜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成,男。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保强与上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上诉人刘国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段保强于2012年6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野公司、刘国成支付拖欠“城市印象”花园工程款313377.57元,正阳大酒店水电、消防工程款38316.3元,共计351693.85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段保强、中野公司、刘国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野公司(原新乡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印象”营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野公司将施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刘国成施工。2004年6月22日刘国成又与王天喜签订合同,将工程交于王天喜组织施工,王天喜组织人员施工至四层以下,于2004年12月1日因故停工撤出。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在案佐证。此后,上述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向新乡市清欠办讨要工资,新乡市清欠办委托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程进行结算。2007年1月9日,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伟咨字(2007)1号关于编制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程结算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2、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3月1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一年。3、工程项目为新乡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天喜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包括四层以下钢筋混凝土、四层钢筋、施工缝处钢筋等工程。二、编制结果:按合同约定,由新乡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天喜项目部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伍佰零陆万肆仟玖佰陆拾贰元玖角玖分(5064962.99元)。2005年12月10日,段保强出具了1份施工经过说明,该说明载明:“在2003年3月由中野公司承接的盛润工程(城市印象花园)拖到2004年4月开工时,有段保强联系王天喜来承包盛润工地。在他垫资到二层没封顶的时候,他就不干了。我和刘国成经理就给他打了很多次电话,他也不来,刘国成经理给我说,你看这工程干到这个情况那不行,也不到付款时间,你必须安排接着干吧,就这样,我垫资把三层、四层、五层半后工程停了。2005年底我和刘国成经理和盛润对决算,这些费用是我在承担。”段保强、刘国成在此证明中签名确认。2007年9月30日中野公司出具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2004年4月份王天喜由段保强介绍给刘国成承接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人民路中段开发的盛润商厦刘国成将该工程交于王天喜承接,并答应合同条件垫资500万元,当时由刘国成签订的钢材合同,水泥由甲方代办,机械设备全部都是刘国成提供正常运转,王天喜接管后财务由王天喜主管,管理人员有王天喜安排,主体班有王天喜签合同,项目部的公章交于王天喜,王天喜交管理费跟刘国成有合同。干到主体二层已停,段保强直接接管二楼打过砼,接着干三层、四层一直干到完成合同垫资。这次王天喜对决算,王天喜对二层以下的决算,对于王天喜其他费用,一概不予认可,请有关领导主持公道。”2011年4月5日,段保强依据新伟咨字(2007)1号报告出具的1份工程核算汇总表,计算出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二至四层顶盈利313377.57元。2012年7月29日,负责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主体施工的主体班班长汪国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公司在人民路建造盛润城市花园工地。在2004年6月至11月间段保强并没有承包工地任何任务。只是帮助王天喜胡参胡(注:协助管理)。汪国定未出庭作证。2012年8月3日,王志恒出具证明,载明:新乡市盛润房产公司在人民路建设盛润城市花园工地,在2004年6月到11月间段保强并没有承包工地任何任务。王志恒出庭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作证。 另查明,2002年段保强在中野公司刘国成承包的新乡市正阳大酒店项目工程中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水电、消防施工工程。2007年9月27日,原新乡市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中野公司)出具安装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正阳大酒店;专业类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03316.30元。施工过程中,刘国成已给付工程价款65000元给段保强,下欠工程价款3831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保强所诉其负责施工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A座三至四层工程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供的施工经过说明、中野公司的证明仅仅是为了向新乡市清欠办(新乡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索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证该部分资金不支付给王天喜。从新乡市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伟咨字(2007)1号报告中及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印证该部分工程系王天喜负责施工,且王志恒作为上述全部工程的监理出具的证人证言亦证明段保强没有承包上述工程三至四层主体的施工。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段保强请求中野公司、刘国成支付新乡市正阳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40000元不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中野公司、刘国成均无异议,但中野公司出具的安装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03316.30元,已支付65000元,段保强与中野公司、刘国成均已认可,下欠水电工程价款38316.30元,中野公司、刘国成应予支付。由于段保强与中野公司、刘国成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段保强请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段保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付,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工程价款结清之日止。中野公司、刘国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符合事实。2009年4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牧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段保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判决。在此期间段保强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故对中野公司、刘国成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中野公司、刘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段保强工程价款38316.30元;二、中野公司、刘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段保强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付,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段保强负担5700元,中野公司、刘国成负担800元。 段保强上诉称:2004年4月上诉人介绍王天喜给中野公司施工,当王天喜施工至主体两层,因资金紧张被迫停工。中野公司非让上诉人接着施工,上诉人无奈接着施工至四层,工程款313377.57元,以上事实有中野公司、刘国成出具的证明为证。工程竣工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汪国定、王志恒的证言未经质证,原审判决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国成上诉并辩称:200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中野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后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来中野公司又与案外人王天喜及吴孝会签订承包协议。期间,段保强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及施工,仅是为王天喜介绍工程而已。上述事实在原审判决及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另,按照上诉人、中野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与正阳大酒店的工程决算表,段保强施工的水电暖、消防工程决算价为77476.05元,扣除已付款65000元,水泥款3000元,以及工程返修款、管理费、配合费等款项,上诉人已超付段保强工程款6000余元。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保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3月18日将涉案盛润大厦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刘国成,后又承包给王天喜、吴孝会。至该工程结束,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段保强,也未与其签订过协议。另,正阳大酒店工程也是与刘国成签订的承包协议。至于段保强施工刘国成承包的水电暖、消防工程未结算或未结清与上诉人无关。如果算帐,段保强、刘国成应按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刘国成与正阳大酒店的结算表进行结算。 段保强辩称:中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是盛润工程的施工经理,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中野公司称不认可答辩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正阳大酒店决算书有中野公司的签章,确定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城市印象”工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正阳大酒店工程款是刘国成与段保强之间的事,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野公司诉王天喜、段保强工程承包合同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3年3月18日,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4年4月30日,刘国成代表中野公司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4年6月22日,中野公司原一分公司与王天喜就盛润花园施工任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天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4年12月12日至12月18日双方协商,王天喜撤出工地,并将盛润工地库存盘点计算后进行移交。2006年12月27日,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野公司协商委托李爱国审定新乡市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工程A座四层以下及相关已完工施工单位出具审核报告。2007年8月27日,中野公司给王天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07年10月18日,中野公司又给王天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庭审时,法庭询问:“中野公司关于正阳大酒店的决算书是谁提交给段保强的?”刘国成答:“这个决算书是我给正阳公司的,段保强那一份也是我给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盛润“城市印象”营住楼工程款的问题。段保强上诉称其是该工程三、四层的实际施工人,中野公司及刘国成应支付其工程款313377.57元。对于段保强的该项主张,中野公司及刘国成均不予认可,辩称段保强仅是案外人王天喜承包工程的介绍人,自己并未参与施工。原审法院(2007)牧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是中野公司一分公司与王天喜签订施工合同,四层以下是由王天喜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在王天喜撤出工地后,也是中野公司向王天喜出具还款计划,与段保强并无直接关联。段保强在二审提交的本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段保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经理,但对于施工经理的职责,段保强称是配合项目经理工作,当时的项目经理系刘国成。从段保强自己的解释看,施工经理与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概念。证人王志恒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程序合法,且证言内容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段保强虽对其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采信其证言,并无违法之处。据此,原审判决对段保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正阳大酒店工程款问题。刘国成上诉称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付超。段保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刘国成为证明自己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段保强均有异议。因刘国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刘国成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正阳大酒店工程由中野公司承建,中野公司与刘国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交给刘国成负责,刘国成将其中的水电暖、消防等项目分包给段保强,工程结束后,刘国成将该工程的决算书交给段保强,应视为其对段保强实际施工量的认可。中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国成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审判决判令中野公司对欠付段保强的工程款与刘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段保强负担6000元,刘国成负担758元,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