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玲,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解放区。 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原审被告布国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中站区。 原审被告张栋青,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住中站区。 原审被告靳静静,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中站区。 原审被告靳小翔,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住中站区。 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顺意,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阳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淑玲、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布国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秦顺意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山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上诉人刘淑玲,原审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原审被告布国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1时25分许,在解放西路田涧村口东50米处,被告布国磊驾驶豫H28226号中型普通货车经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靳卫星驾驶附载原告刘淑玲的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淑玲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布国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卫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靳卫星在诉讼中死亡,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分别为其妻子、女儿和儿子。原告于受伤当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诊断为:⒈右大腿外伤并股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⒉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⒊左髋关节脱位并左转子骨折;⒋右股神经损伤;⒌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支出住院费54524.7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刘昊、李英陪护,原告与刘昊均系郑州市上街区老刘垃圾清运站职工,2011年1月至3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108元、刘昊月平均工资3378元;李英在瑞安市豪园美食城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其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均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委托河南中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豫H28226号车系被告秦顺意用于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以租赁为名的合同,约定秦顺意每月向宏达公司缴纳各项规费(含租金)3554元,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被告布国磊系秦顺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被告秦顺意支付的12500元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顺意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挂靠协议。本案事故中被告布国磊负主要责任,被告布国磊作为被告秦顺意雇佣的司机,驾驶秦顺意经营、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的豫H28226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人伤害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顺意、宏达公司分别作为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秦顺意承担。靳卫星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靳卫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靳卫星应清偿的债务。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分别作为靳卫星的妻子、女儿和儿子,均系靳卫星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继承靳卫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此款;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未得到完全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顺意予以赔偿,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该部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应扣除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和秦顺意已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淑玲护理费19714.4元、误工费226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827元中的5759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514.56元的70%计98360.19元,因被告秦顺意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玲85860.19元,同时向被告秦顺意支付12500元;三、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应以继承靳卫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刘淑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514.56元的30%计4215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淑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原告刘淑玲承担2941元,被告秦顺意承担2529元,被告张栋青、靳静静、靳小翔共同承担2529元。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牵涉三者一死一伤,伤者是刘淑玲,已经给另一死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000元,对刘淑玲只能在剩下的55000元限额内赔付,一审判决已经超出赔偿限额。肇事车主在事情发生半小时前喝了一两白酒,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刘淑玲55000元(即减少赔偿55000元)。将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因饮酒驾驶时免责条款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赔偿三责险。 刘淑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交通事故通知书上说的肇事车主是无酒驾驶。 宏达公司答辩称,要求对我公司维持一审判决。 布国磊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淑玲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70%是否正确。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已向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万元,交强险只剩5万元。刘淑玲质证称,不知道这调解书。宏达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布国磊质证称,不知道这事。本院对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调解书作如下确认:首先,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调解书并未明确是用交强险赔付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布国磊称喝酒了,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刘淑玲认为,应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认为,应依法判决。 布国磊认为,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认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布国磊酒后驾驶,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