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佳旺小食品批发部的卷闸门打开,后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与崔某某进入店内,将门口桌子一抽屉内的200元现金及桌子北侧货架上的一条黄鹤楼香烟盗走,后将香烟以1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65元。 2、2014年8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路,乘夜深无人之机,用力将麻辣金钱爆肚店的玻璃门拉开缝隙,后李某某、崔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钻入店内,盗取一部黑色福中福牌老年手机。之后,三人乘夜深无人之机,又合力将罗佳饼屋的卷闸门打开,一起进入店内,盗取现金120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和平街西段,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金苹果蛋糕屋的卷闸门打开,后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与崔某某进入店内,从门口柜台一抽屉内盗取现金70元。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青年路,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肖记小吃店的卷闸门打开,后一起进入店内,从厨房一桌子抽屉内盗取现金6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月季公园北门,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碳锅鱼饭店的卷闸门打开,后一起进入店内,盗取现金600元。 6、2014年9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工业路,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熙湖烤鸭店的卷闸门打开,后李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与崔某某进入店内,从门口右侧柜台一盒子内盗取现金500元,并盗取烤鸭一只。 7、2014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乘夜深无人之机,合力将家家蛋糕房的卷闸门打开,后崔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进入店内,盗取现金3元。 8、2014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逍遥镇胡辣汤店的玻璃门拉开缝隙,钻入店内,从南侧墙壁上所挂的男士黑色小背包内盗取现金2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段某某、侯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的报案材料;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盗窃佳旺小食品批发部、麻辣金钱爆肚饭店、罗佳饼屋、家家蛋糕房、金苹果蛋糕房、碳锅鱼饭店、熙湖烤鸭店的事实;3、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盗窃佳旺小食品批发部、麻辣金钱爆肚饭店、金苹果蛋糕房、肖记小吃饭店、碳锅鱼饭店及一家烤鸭店和蛋糕房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一人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焦作市万方桥东北侧逍遥镇胡辣汤店还盗取2900元现金,其他与同案犯李某某、崔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5、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8、抓获证明;9、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120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除第五起是其提议的外,其它七起都不是其提议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刘某某的量刑系根据其盗窃数额、盗窃次数、累犯、前科、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作出的,并未涉及其“提议”的次数。关于刘某某“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对刘某某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