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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理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纪宝,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俞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见其父亲余某乙脸部有血,得知其父亲是在扒余某甲家的厕所墙时被余某甲弄伤的情况后,便去找余某甲理论,双方见面后当即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余理论将余某甲推倒在地,致余某甲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为治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治疗花费16903.15元。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龙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鉴定书鉴定,余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限180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13年3月21日早上8时许,我骑三轮车在门口转时,见到我的侄儿余某乙拿着一把洋镐去捣我家厕所的墙,已经扒掉好多砖了,我就到跟前搂住余某乙的脖子,不叫他扒我厕所的墙,余某乙赶紧说:“你松开我,你松开我!”我就松开了他,余某乙就走了,我当时见到余某乙的脸上有血,也不知道咋弄的。余某乙走后,我就骑三轮车准备回家,刚到胡同口的水泥路上就听到余某乙的儿子俞某某一边跑一边骂,我就停车下来转身过来问:“我站这咋了?”俞某某就喊道:“你打俺爸来?”我说了一句:“我多暂打你爸了?”刚说完俞某某就到跟前捣了我胸口一下,推了我一把,我就一下子坐到水泥路上了,当时我就赶到左腿发沉,抬不起来了,我就坐在地上喊:“救人了,打死人了”,俞某某的嫂子褚某某就赶紧上去将俞某某拦住劝他走,门口的一个邻居梁某某也上去劝他:“你爸来了还不动哩,你来扒豁了吧。”俞某某就走了临走还在那吆喝:“打不死你!”俞某某走后褚某某还在那说:“他自己跌翻了还说啥里。”后来我们家人来后就将我弄来医院了,医生检查后说我的左腿骨折了。
2、证人梁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上午8点多我在家中听到外边有吵架的声音,我就从家里出来,见到余某甲和余某乙在胡同里吵架,余某乙的脸烂了,脸上流有血,手里拿有洋镐要扒余某甲家的厕所墙,余某甲不叫他扒,两个人在那里吵,我赶紧到跟前推着余某乙将他劝走了,我就也回家了。我刚进屋,就听到外边又有吵架的声音,我从院子里往外看,见到余某乙的儿子俞某某从北边过来,一边走一边骂。这时余某甲正在往回走,刚到胡同口,俞某某到跟前推了他一把,将余某甲推翻了,余某甲就坐到地上喊起来说:“打死人了,快救人了。”俞某某的本家嫂子褚某某就赶紧上去拉住俞某某不叫他打,我也赶紧到跟前劝俞某某,俞某某就走了,褚某某还对余某甲说:“你自己跌翻了还怨谁?”余某甲还在那里喊,后来余某甲的家人也去了,打120叫车来将余某甲拉去医院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他们两家因为宅基地的事有纠纷。2013年3月21日上午8点多我从大队回来在家门口站时听到北边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过去看,离很远就看到余某甲在胡同口站,俞某某一边走一边骂往他那里去,我还没到跟前余某甲在地上躺着喊说:“哎吆,哎吆。”后来余某甲的家人也去了,打120叫车来将余某甲拉去医院了。我们没看清余某甲是怎样躺倒地上的,他躺翻时我还没有到跟前。
4、证人马某甲证言,余某丙的父亲给我说叫我去给他家垒院墙,于是我就领了六个人去给他家干活。2013年3月21日清早刚到那里还没开始垒墙,我突然听到他家后边有咕咚咕咚的声音,我就到后边去看咋回事,到那后我见到一个人拿着洋镐要扒后边的厕所墙,余某丙的爷爷(余某甲)在那里搂住那人不叫他扒,还说:“以前墙被扒了,没逮住人,这一次可逮住你了,你扒我的墙干啥哩?”那个人说是大队承许给他的,余某丙的爷爷说:“大队承许给你的你去找大队,不要扒我的墙?”后来大队干部也去了,说了说叫他们走开了。人都走后我就又回前边干活了。过了一会我正在干活时听到后边有喊骂的声音,就又到后边厕所那看,见到余某丙的爷爷在后边那个胡同的西口站,有一个年轻人一边骂一边到了余某丙的爷爷跟前朝他捣了一下,一下将余某丙的爷爷推翻了,余某丙的爷爷就倒在地上了,有一个和那个年轻人一起去的女的还在那骂,我一见就赶紧去余某丙家叫他们家的人了,后来他们家人去到那打120叫把余某丙的爷爷拉走。
5、证人褚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上午8点多我从县城带俞某某回家,刚到他家门口,就见到俞某某的父亲余某乙骑车过来,脸上有血,我就问:“二叔,你脸上咋有血来?”余某乙说是老三(余某甲)打他来。俞某某说:“咋了他打你来?”余某乙说:“我去那边了,见他们在垒墙哩,我不叫他们垒墙,他就搂住我,不知咋事把脸给我弄烂了?”俞某某就说要去找他们,我就跟在后劝俞某某不要找他们,叫他先报警。俞某某就一边往那去,一边打电话报警了。刚到我家胡同口,就见到余某甲(老三)在那推三轮车要走,俞某某就骂他,叫他站那,问他为啥打他爸来,余某甲就一扑一扑往俞某某跟前去说:“你打我吧,你打我吧!”我就赶紧去拦俞某某,推着不叫俞某某打他,害怕余某甲耍赖,后来余某甲不知怎么跌翻了,他就坐在地上喊说俞某某打他了,我在一边还说:“你这个老汉,没人动你,你咋说打你了?”后来俞某某走了,我就也走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早上我们正在余某丙家干活,突然听到有人吆喝的声音,我就到后边的厕所里隔着墙看到余某丙的爷爷与跟余某乙在那吵架,余某乙的脸上烂了,余某甲说余某乙捣他们家厕所墙了,还有人在那劝,将他们劝开了,余某乙就走了。后来我们又去前边干活了。过了一会,我正在推砖时又听到西边有吵架的声音,我就过去看,见到余某乙的儿子俞某某与一个媳妇在胡同口和余某丙的爷爷余某甲吵架,俞某某朝余某甲的胸口推了一下,将余某甲推翻了,余某甲坐在地上大喊说俞某某打他了,我一见就赶紧去叫余某丙家的人了,我还没有到余某丙家,余某丙家的人就听说出来了,我就又去干活。
7、证人史某某证言,2013年3月21日上午8点左右,我们家院子里垒水池,我在门口和灰时,突然听到有人骂着跑了过来,我扭脸见到俞某某从北边一边骂一边跑过来,他嫂子褚某某在后边跟。过来与胡同口的余某甲吵架,我就端着和好的灰进院子里了,后来他们都咋回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我们都在干活,也没注意,后来工头马某甲去我们干活的那个院子后边的厕所了,突然在那喊一声主家的老人被打,就跑出来叫人了。我到后边厕所看了一下,见到主家的老头(余某甲)在地上坐,指着一个年轻人说是他打他了,并喊着说打死人了,快来人。当时跟前还有一个女的,不知道说了些啥,那个年轻人就走了。
9、证人焦某某证言,我们都在干活,没有去看,当时马某甲正好去厕所,他看到了就在那吆喝来,杨某某他们就也去厕所那看了。马某甲在喊主家,说有人将他老人推翻了。
10、证人马某乙证言,当时和父亲在给余某丙家垒墙。我们在院子里干活,我爸马某甲从院子后边的厕所出来时说后边打起来了。干活的人没有去现场看过。
11、被告人俞某某供述,2013年3月21日上午8点多,我从外边回家,见到我父亲余某乙的脸上有一道血,就问他咋回事,他说他去我三爷余某甲家捣他家的厕所墙来,我当时很生气也没有多问就一边打110报警,一边往我三爷余某甲家的方向去,嘴里还在骂着。刚到胡同口,就见到余某甲推着三轮车从胡同里出来准备走,听到我骂他,就也骂着到我跟前往我身上拱,我本家嫂子褚某某赶紧就在中间拦住不叫我动他,我也没有动他,但是地上滑,余某甲一滑就摔倒在地上了,他就坐在地上喊说我打他了,我一看就赶紧指咒发誓说:“谁要打他了就不是人养来!”然后我就走了。
12、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证明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害人余某甲住院病历单,证明俞全有住院以及治疗情况。
14、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证明俞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5、博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民警通知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到清华派出所处理打架一事,当日将俞某某刑事拘留。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俞全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7、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现场位置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16903.15元、护理费942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050.5元。
上诉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被告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俞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被告人无罪,或发回重审的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马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且有被告人俞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称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没有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故其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适,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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