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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胜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94号 罪犯张新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94号
罪犯张新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张新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张新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新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胜于2006年10月、2009年3月至12月间,伙同他人在新乡市解放路、中原路、卫辉市建设路等地以要求被害人帮忙扶自行车为由,盗窃被害人的现金。被告人张新胜盗窃3起,盗窃金额18730元。被告人张新胜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新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受累计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新胜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及管教干警张某丙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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