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张建军,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宣判后,2011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军于2009年3月2日,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辉县市吴村镇东放营村东南角一丁字路口附近,遇到朱某某,二人用巴掌、拳头朝朱某某头面部、胸部连扇带捣,并用脚朝朱某某腿部、臀部猛踢致使朱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腿外翻畸形、活动功能障碍属于重伤、六级伤残。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损失费计五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建军一次性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被告人张建军系主犯。 罪犯张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建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