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号 罪犯李五定,又名李刚,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五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宣判后,2011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解回,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五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7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宣判后,2012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五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五定于2010年,伙同他人多次在延津县、新乡县等地盗窃电缆、名犬等,价值30850元;抢劫1起,抢得现金37000元、手机一部(价值467元)。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伙同他人驾驶李占旺的面包车盗窃一只羊。事后经与李占旺预谋,以偷羊时车被受害人认出、要向公安报警相威胁,向其他同犯索要现金3900元。该犯得赃款1400元,已挥霍。该系主犯。该于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采取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罪行,系自首。 罪犯李五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五定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五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五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