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01号 罪犯张军伟,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军伟的定罪量刑。宣判后,2012年4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军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军伟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禹州市、许昌市魏都区、临颍县等地,盗窃面包车、玉戒指、玉坠等。该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总价值10万余元。该系主犯、累犯。 罪犯张军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军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