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09号 罪犯李争光,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争光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令被告人李争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6.33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宣判后,2011年5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争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争光于2010年12月23日,因与其女友赵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赵某某的颈部、脸部、腰部等身体部位连刺数刀,造成赵某某轻伤。被告人李争光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 罪犯李争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争光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争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争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