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06号 罪犯徐帅帅,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宣判后,2012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徐帅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帅帅于2010年12月4日晚上,在洛阳市西工区某建筑工地,因双方言语不合,伙同他人持木棍、顶丝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荣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罪犯徐帅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受累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徐帅帅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帅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帅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