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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俊凯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抄俊凯,男,200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抄俊凯,男,2006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公诉二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抄俊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晓明、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抄俊凯及辩护人李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抄俊凯以贩卖为目的,与他人租车从焦作市到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并于当日返回焦作。16时许,抄俊凯行至小徐岗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背包及身上搜出毒品5包,其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分别净重197.46克、197.82克,含量分别为67.87%和67.32%;氯胺酮(俗称“K粉”)2包,净重4.7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剂1包,净重28.85克。
2、2014年8月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抄俊凯租住处查获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剂30包,净重6.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抄俊凯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抄俊凯对其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都是自己吸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抄俊凯只是吸食毒品,没有贩卖,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所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抄俊凯以贩卖为目的,与他人租车从焦作市到平顶山市购买毒品,并于当日返回焦作。16时许,抄俊凯行至小徐岗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背包及身上搜出毒品5包,其中甲基苯丙胺2包,分别净重197.46克、197.82克,含量分别为67.87%和67.32%;氯胺酮2包,净重4.7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剂1包,净重28.85克。
2014年8月3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抄俊凯租住处查获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剂30包,净重6.5克。
综上,被告人抄俊凯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95.29克,氯胺酮4.78克,咖啡因35.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6时左右,其在抄俊凯的交待下到高速路武陟小徐岗收费站接抄俊凯,其知道抄俊凯是去购买毒品回来。还证实抄俊凯贩卖毒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后其向抄俊凯购买过四次毒品,向抄俊凯的银行卡上打了三次钱,每次100-200元,还欠300元。2014年8月1日晚,抄俊凯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一起去平顶山购买毒品,8月2日凌晨3点多,二人乘租红色荣威轿车从焦作去平顶山。到平顶山后抄俊凯在东方宜家商务宾馆下车,下午快2点时,抄俊凯拎了一个东西放到轿车后备箱中,后二人乘车返回。快到焦作时,抄俊凯提出要在高速路武陟小徐岗收费站下,让其与司机回焦作。后二人在小徐岗收费站被抓获。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抄俊凯贩卖毒品,抄俊凯曾三次去平顶山购买毒品。2014年7月20日左右,抄俊凯去平顶山购买了“冰”和“小香豆”,其在世纪星酒店开房间并带去电子称和一些大小不等的塑料自封袋给抄俊凯,抄俊凯给其一包“冰”,让其帮忙分装成小包。8月1日晚,抄俊凯让其在万方酒店开了个房间,8月2日凌晨3点左右,抄俊凯坐车去平顶山买毒品。
(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3时许,两名男子包其的红色荣威轿车去平顶山,其中一名男子在平顶山广源宾馆附近下车离开,到13时30分左右,其接上该男子后回焦作,该男子上车前将一塑料袋放在车后备箱内。车上两名男子在高速路小徐岗收费站被抓获。此外,其分别在2014年6月、7月还带该男子到过平顶山两次。
辨认笔录:乔海明辨认出抄俊凯即是包其车的男子,黄某某即是坐在车座后排的另一名男子。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开始从抄俊凯处购买毒品,记不清多少次了,购买的有冰毒和麻古,冰毒是150元一克,麻古每次都是送一片不要钱,因为俩人关系不错,他要是卖给别人就比较贵了,冰毒一般卖200元到300元一克,麻古100元3片。抄俊凯称他的毒品是从平顶山购买。
辨认笔录:朱某某辨认出贩卖给自己毒品的男子是抄俊凯。
2、被告人抄俊凯的供述,证实其是四五年前开始吸食冰毒的。两个月前开始从中站一个男的那里买冰毒,后来从该男子那里得到了一个平顶山人的电话号码,两星期前开始自己从平顶山进冰毒,共去了三次。第一次对方不相信他,让他在平顶山兜了很多圈,就是不跟他见面。第二次大概是七八天以前,他和小东一起去的,买了20000元的毒品,冰毒大概有100多克,麻古大概500多片,冰毒是90元一克,麻古是10元一片。
8月1日晚上,其又联系了平顶山的人并联系了车辆。次日凌晨3点多其叫上黄某某一起去,到平顶山是早上5点多。在平顶山广源宾馆14楼一个房间里一对方见的面,其买了400克冰毒,450片麻古。买过以后大概是下午2点左右上高速回来,回来之前还是和吕某某联系,让吕某某在小徐岗收费站接他。到小徐岗收费站时被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3日对抄俊凯、陈某某租住的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供电局家属院3号楼3楼西南户搜查,在客厅的茶几上扣押一银灰色电子称,在东南卧室西墙的柜子上发现一个蓝白相间的电子称,在卧室北墙根的大衣柜里的保险箱里发现30包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物(编号6号)。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
(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2日侦查人员从抄俊凯身上及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两包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盒香皂盒包装的疑似毒品、两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颗粒疑似毒品(分别编号1号、2号、3号、4号、5号)以及两部手机。
(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毛重200.21克,净重197.46克;2号疑似毒品毛重200.62克,净重197.82克;3号疑似毒品毛重44.32克,净重28.85克;4号疑似毒品毛重6.02克,净重2.37克;5号疑似毒品毛重3.33克,净重2.41克;
5、鉴定意见
(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4)148号],证实从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号、6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从4号、5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4)200号],证实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7.87%,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7.32%。
(3)尿检报告书,证实抄俊凯在2014年8月2日22时30分尿检测试为甲基苯丙胺阳性。
6、视听资料
现场抓获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8月2日16时,在焦作武陟小徐岗高速收费站将被告人抄俊凯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斜跨包中查获白色晶体2包及1个香皂盒包装的包装盒。
7、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抄俊凯出生于1986年8月13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3)抓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小徐岗高速路口收费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抄俊凯、黄某某、吕某某抓获。
(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抄俊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5)毒品上缴清单,证实抓获抄俊凯时缴获及从其租房住处扣押的毒品已上缴,其中甲基苯丙胺395.29克,氯胺酮4.78克,咖啡因35.35克。
(6)通话清单:被告人抄俊凯所使用的手机号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的通话记录,证实该手机于8月2日凌晨4时通话地为0391,凌晨4时29分通话地为0371,凌晨5时05分通话地为0374,凌晨5时22分通话地为0375,14时33分通话地为0374,15时44分通话地为0371,16时4分通话地为0391。
(7)抄俊凯、吕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证实2014年8月2日抄俊凯向吕某某发短信称“我一个人下,让他背货回。”吕某某回短信“我办事你放心,你把东西包装好就OK,你到的时候我要是没走我就去接你。”陈某某给抄俊凯发信息“前面兜里,最危险的地方就是最安全的地方。”“你可别直接去住的地方啊!打车转一圈。”“我给你打包”。抄俊凯在2014年7月20日给陈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你去维多利亚开房吧,我往你工商卡转了300,还有带秤、装十个的袋、五个的、还有小袋”。
(8)抄俊凯银行卡查询清单,证实在2014年6-7月间,陆续有人通过ATM机向抄俊凯的建设银行卡中存款100-300元不等。2014年8月2日,在焦作焦东南路支行通过ATM机向该卡中存款5600元,在建北支行分两次将5600元取出(5000元,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抄俊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抄俊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抄俊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抄俊凯贩卖毒品;证人吕某某、朱某某证实曾向抄俊凯购买过毒品;证人黄某某证实在2014年六七月间向抄俊凯购买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向抄俊凯的建设银行卡上打钱,100-300元不等;抄俊凯的建设银行卡清单,显示在2014年六七月间,陆续有人通过ATM机向该卡中存款100-300元不等。虽然被告人抄俊凯拒不供认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抄俊凯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抄俊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俊凯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抄俊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抄俊凯“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抄俊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抄俊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电子秤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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