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8号 罪犯李长春,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宣判后,2007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一次,于2011年1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长春于2003年冬季至2005年11月间伙同他人在修武县、辉县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动力线60次,预备盗割1次,共计321空,总长53115米,价值80682元,影响灌溉面积15800余亩,直接损失80000元,造成间接损失1077200余元。被告人李长春系主犯。 罪犯李长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11月28日被警告处分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长春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服刑人员马玉峰、魏松伟及管教干警翟同海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