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68号 罪犯李洛正,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4日作出(2006)济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洛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告人李洛正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7)济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2月2日交付执行。经减刑1次,于2010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洛正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洛正于2006年2月22日至25日间,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济源市区等地盗窃摩托车,作案5起,价值18132元。该犯犯罪时系累犯。 罪犯李洛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洛正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洛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洛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