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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建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4号 罪犯李红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264号
罪犯李红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廛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李红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李红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红建于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伙同他人分别在洛阳市老城区、洛阳市启明东路盗窃停靠在路边轿车内的提包,包内有现金、银行卡、手机等财物,价值3万余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李红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8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红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李彬彬、曹国军,管教干警庞慧锋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咏梅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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