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3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任武陟县总工会工会主席期间,将总工会院内2613.9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规决定成立“再就业市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总工会职工刘某甲为谋取再就业市场的租金利益,分别以亲属李某丙、王某某的名义低价承包了该国有土地。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协调办理“再就业市场”有关事宜。“再就业市场”审批过程中,时任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郭某某与本局工作人员杨某甲,明知再就业市场属于违规用地,仍向县总工会发放了土地出租许可证,向李某丙、王某某发放承租许可证。武陟县总工会职工以“再就业市场”承包方案损害了职工利益为由,长期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经评估,该宗土地价值70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荆某甲、刘某丙、荆某乙、魏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的任职证明,武陟县总工会与李某丙、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出租、承租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武陟县国土局关于总工会出租土地情况处理意见,《武陟县政府关于对划拨土地租赁方式意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再就业市场协议,建委规划股证明,武陟县总工会土地使用证,武陟县国地局关于总工会划拨土地证明,杨某甲以王某甲名义买房协议,土地估价报告,武陟县总工会职工长期上访证明,省委政法委、省纪委要求调查武陟县总工会李某甲等人上报结果指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武陟县总工会主席的便利,为谋取私利,未经审批违规出租,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私利,积极协调办理有关事宜。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非法批准、发放土地出租、承租许可证,四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再就业市场手续齐全,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刘某甲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再就业市场手续齐全,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批准,违规决定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成立“再就业市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私利,积极协调办理有关事宜。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非法批准、发放土地出租、承租许可证。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李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00500元,而且导致武陟县总工会的职工长期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批准改变国有划拨土地用途,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私利,积极协调办理有关事宜,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