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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向秋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12号 罪犯杜向秋,男,1963年04月0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312号
罪犯杜向秋,男,1963年04月0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向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宣判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杜向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焦南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向秋于2011年8月21日窜至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将被害人家中停放的1辆电动车盗走,价值1280元。被告人杜向秋系累犯、三次判刑。
罪犯杜向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杜向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陈春生、赵荣军及管教干警程伟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向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向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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