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沁阳市,捕前住博爱县,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10月15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丙,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村,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武陟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武陟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博爱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程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温县棉织厂家属院4号楼4单元楼梯口,将慕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HDD378的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程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进行销售,被告人程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95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得款950元。 2、2011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程某乙、程某甲三人预谋后窜至温县温泉镇古温大街新新家园南楼四单元楼道口内,将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JL110-7型红色嘉陵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对该车进行维修、保管、销售。后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仍介绍被告人秦某某购买该车。秦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100元从张某甲手中将该车买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80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得款1000元。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铭源新城4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将买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HC6526的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帮助杨某某销售该车。后张某甲将该车以400元抵给王某丙,以抵消其欠王某丙的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4、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八街清怡园小区B4栋二单元楼道内,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HUD825的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程某丙、王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王某乙购买该车。王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675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得款1500元。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温县人行居楼楼道处,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车牌照为豫HGD007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放在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吴某某处维修,并交代吴某某将该车卖掉,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对该车进行维修、保管、销售。程某丙在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车从吴某某手中买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某得款1000元。 6、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程某丙(另案处理)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华兴小区24号A楼楼道内,将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瑞派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次,总价值14996元,分得赃款4450元。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参与盗窃1次,总价值2280元;被告人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总价值11415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4675元;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4500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价值3080元;被告人齐某某、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2280元;被告人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总价值224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程某乙、程某丙、张某甲。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害人慕某某、赵某某、买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丙、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某、吴某某、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介绍他人购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九)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十)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十一)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445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第一、其患精神病,在省精神病院鉴定中心作鉴定,但至今未见鉴定结果;第二、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共敲诈其电动车、摩托车4辆,但判决书只认定2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的精神疾病鉴定问题,经查,博爱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聘请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有无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某某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日,博爱县公安局将该鉴定意见通知杨某某,杨某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表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杨某某,其上诉称其未见到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关于其上诉称张某甲敲诈其电动车、摩托车4辆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程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甲、齐某某、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