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二斌,又名二毛,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焦作市中站区,捕前住焦作市中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二斌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二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二斌因网络赌博而欠大量外债,为归还外债,其预谋绑架小学生勒索钱财。2014年4月21日11时许,毛二斌在焦作市站前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东南角小花园,以问路、带路为名,将放学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董某甲(9岁)哄骗带走,并在谈话中套问出了董某甲的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电话等信息。后毛二斌将董某甲哄骗至在沁阳市七星旅社予以控制,并于次日以董某甲在其手中、董某甲父亲董某乙抢其生意为由,向董某乙成功勒索赎金12万元。后毛二斌在继续索要赎金过程中,因得知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本案,遂将董某甲抛弃在焦作市焦武路士林村北口处后逃窜回家。4月22日22时许,董某甲被发现解救。4月2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毛二斌住处将其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5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二斌对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其因网上赌博欠下大量外债,遂产生绑架小学生作为人质,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之恶念,并进行了踩点等准备工作。2014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在焦作市友谊路与站前路十字口东南角的小花园处,以问路、请求带路为由将放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董某甲(9岁)哄骗走。途中,其通过谈话套问出了董某甲的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电话等信息。后其乘长途大巴车将董某甲带至沁阳市,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入住不需要登记身份证住宿的“七星宾馆”的209号房间。其继续哄骗董某甲,不让董某甲回家。当晚其购买了一张联通手机卡,4月22日早6时许,其在手机下载了“爱聊”软件后,用软件给董某甲之父董某乙的手机拨打勒索电话。其购买新手机卡、用显示异地号码的软件拨打勒索电话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在电话中,其称董某甲在自己手里,以董某乙抢了其生意为名,向董某乙勒索钱财,要求董某乙在上午10点前准备30万元,后经协商,其将勒索数额降为15万元,并威胁董某乙不得报警,否则将董某乙的大儿子也绑架了。当日12时许,其与董某乙联系,得知对方将钱准备好后,将董某甲带至沁阳市山王庄一网吧,并将其在赌博网站的银行账号发给董某乙,董某乙将5万元汇入该银行账号。随后其打电话让董某乙将剩余10万元尽快汇过来。其带董某甲返回七星宾馆后,查到董某乙又向赌博网站的账号上打了7万元,就又给董某乙打电话让再拿6万元,并承诺将董某甲带回焦作。董某乙答应筹钱后,其带董某甲返回焦作,并给董某乙打电话让将钱放在一个铁塔下面。后因得知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本案,其将董某甲留在焦作市焦武路士林村北口处后逃窜回家。到家后,其将绑架董某甲的过程告知了到家找其的朋友赵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让其逃跑,并答应为其逃跑提供帮助,当其收拾东西与赵某某、王某甲出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董某乙第一次打过来的5万元其通过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转账给了其欠钱的朋友王某乙,第二次打来的7万元由于其违规操作,被赌博网站没收了。 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案发当日中午,放学回家路上,在友谊路南头红绿灯处,其被一名成年男子以问路、带路为名带走,路上该男子问了其家庭情况,后该男子将其带上一辆长途车,将其带至一个城市的一家旅馆的209房间住宿。次日,该男子又带其坐公交车到一家网吧玩游戏。之后,该男子又将其带至一个铁路边的四个大水塔附近,并告知其在那里等爸爸,其躺在路边睡着了,后父亲和警察一块找到了其。该男子没有对其打骂,但在该男子带其回来的路上说:“如果你给别人说你认识我,我就杀了你”。 3、证人董某乙(系被害人董某甲之父)的证言证,2014年4月21日中午儿子董某甲放学后没有正常回家,家人四处寻找无果后报了警。4月22日早6时许,其接到一外地号码电话,电话中一男子称因为生意上的纠纷将其儿子绑架,并威胁其如果敢报警就将其大儿子也绑架走,让其准备30万元赎金,后又降为15万元。上午10时许,其将筹措的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打到了绑匪提供的账户上,下午16时50分左右,其又将7万元打入对方账户。到晚上19时许,绑匪又打电话称让其最后再拿6万元,放在电厂后边附近的电线杆处,其前往绑匪指定的地方后没有见到孩子。后公安人员跟其联系说孩子被成功解救了。绑匪提供的账号是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张辨炜”。其不认识毛二斌。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2014年4月21日12时许,其在焦作市南通路铁路桥南侧干活时,见到了一名30岁左右男子带着一名10岁左右的男孩在附近逗留,并提供了该男子和男孩的体貌特征。 5、证人南某某(系沁阳市七星旅社经营者)的证言证,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曾有一男子带着一个小男孩入住旅社209房间,该男子自称没有带身份证。并提供了该男子及男孩的体貌特征。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毛二斌曾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案发前仍欠6万元,2014年4月22日下午,毛二斌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还款52000元,之后其得知该款是毛二斌绑架勒索得来的钱,将52000元上交公安机关。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其与被告人毛二斌系朋友关系,其知道被告人毛二斌因在网上赌博欠了很多钱,毛二斌曾说过想去抢银行或者绑架人或者自杀。2014年4月22日晚10时许,毛二斌打来电话说绑架个人,其以为毛二斌在胡说,就与王某甲一同到毛二斌家找毛二斌,毛二斌向其与王某甲讲了绑架一个小孩的过程,其才相信毛二斌确实实施了绑架。其答应帮助毛二斌外逃,结果出门时被警察给抓获了。毛二斌在被警察抓捕时,因为反抗被警察摁倒,脸碰到了地,所以有些红。毛二斌被送往看守所的路上及到看守所后,身体没有任何异常,也没有外伤。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其与被告人毛二斌是朋友关系,其知道毛二斌因赌博欠了很多外债,毛二斌之前说过不行就去抢钱之类的话,其担心毛二斌干坏事,案发前四、五天因联系不上毛二斌,2014年4月22日早其还给毛二斌的母亲打电话问毛二斌的去向。当晚22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毛二斌打电话说绑架个人,其就与赵某某一同去毛二斌家了解情况,毛二斌向其与赵某某讲述了绑架一个小孩的过程,赵某某提出帮助毛二斌逃跑,毛二斌在收拾衣服时,其先下楼,刚到楼下就被警察抓住了。 9、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董某甲之母)的证言证,董某甲被绑架前性格活泼、胆子大,自己上下学,但被绑架后,性格变得较内向,胆子也变小了,需要家长陪同和接送。案件发生后,孩子学校曾给每个家长发短信,要求家长接送孩子上下学,老师也给孩子开班会,要求注意安全。 10、证人牛某某(系被害人董某甲的班主任)的证言证,本案发生后,给学校和家长造成较大影响,学校给全体家长发短信要求家长尽量亲自接送孩子上下学,并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学校也给班主任们开会,要求每个班级召开安全教育主题班会。学生家长也普遍出现恐慌心理。直到罪犯被抓住一个月之后,学校和家长的恐慌心理才慢慢消除。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二斌控制被害人董某甲的沁阳市七星旅社209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毛二斌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二斌处扣押了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钥匙七把,在其手机上发现装有其作案所使用的可以伪装外地手机号码的“爱聊”软件,对于被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钥匙七把,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告人毛二斌的亲属。 13、证人董某乙提交给公安机关的银行汇款单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张辨炜”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董某乙将12万元汇入被告人毛二斌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情况,以及毛二斌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归还王某乙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王某乙将毛二斌用绑架所得赃款所还的52000元上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董某乙。 15、辨认笔录证,经证人南某某辨认,毛二斌即为带一名小男孩入住其经营的沁阳市七星旅社的男子。 1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相应侦查报告证,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董某甲失踪地点附近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和跟踪分析,掌握了被告人毛二斌的相应特征和行动轨迹。 1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毛二斌入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毛二斌被抓获后,送至焦作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时,其左面颊部有红肿,其他未见明显损伤,其左面颊红肿与证人赵某某证实的被告人毛二斌在被公安机关抓捕时,因其反抗,被警察摁倒在地,左面部蹭到地面的情节相一致。 18、毛二斌的户籍证明以及其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二斌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毛二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毛二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毛二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毛二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毛二斌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四)剩余赃款人民币6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诉人毛二斌对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上诉人与被害人董峰共处期间,没有让其忍饥挨饿,没有殴打或胁迫,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款,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上述事实,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二斌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将年仅9岁的小学生董某甲绑架作为人质,然后向董的家人索要赎金,不论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均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毛二斌上诉认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