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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东,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东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东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东未经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病房内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了承包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建筑工程的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赵东将加盖了伪造的“济源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将4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账给赵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81709000244568。但王某甲并未获得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建筑工程的承建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王某甲听董某某说赵东有个“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劳务清包工程,王某甲看过图纸后觉得可以干,王某甲和赵东等人到施工现场看过。2013年10月22日,赵东、王某甲分别以河南鑫海公司和宏业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王某甲将约定的40万保证金打到赵东银行卡上,交过保证金之后十几天,赵东才将盖过章的合同给了王某甲,赵东盖的是济源市鑫海建筑公司的章。之后王某甲多次要求开工,赵东推说当地人在挖基础,挖完后才能进场。2013年11月10日之后的一天,王某甲、董某某、张某丙到工地后见到有人施工,电话联系赵东,赵东仍说会让王某甲干的,但不和王某甲等人见面。三人找到工地负责人,得知济源鑫海公司就不存在,该工程是河南鑫海承揽的,和赵东没有关系。后王某甲、董某某不断联系赵东,赵东开始说退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联系不上了。
2、“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汇款凭证一张、收据一张证实,2013年10月22日赵东与王某甲签订关于承建富士花园公租房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赵东以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盖的章是“济源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王某甲通过农业银行6228452378004085472账户向赵东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81709000244568转账40万元,赵东向王某甲出具了40万元的收据。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河南鑫海公司承建了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工程的3栋楼,2013年10月赵东曾找到该公司董事长付某某提出想承建这个项目,后来由副总王某乙和赵东谈的,最终因赵东没有经济实力,也提供不了任何资料,鑫海公司自己干了。2013年11月10日左右,付某某在公司见到三名男子,说是给了赵东40万元,大清包了这个工程,付某某说没有济源鑫海公司,告知他们被骗了。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赵东通过刘某某联系王某乙,说准备大包富士花园项目,赵东带了二三个人来考察,在工地王某乙向他们介绍了下情况,并告知赵东需要交纳保证金。赵东只有先和鑫海公司签订协议得到授权,才有资格进场施工,才可以与他自己找的施工队签协议,王某乙没有允许赵东签合同前可以找工程队先进场施工。因为赵东提供不了保证金和鑫海公司需要的材料,在10月25日前王某乙明确告诉赵东说济源公租房项目不让赵东干了,鑫海公司和赵东没有达成任何意向。11月初时,王某乙见到焦作来的三个人拿有和赵东签的大清包合同,遂告诉来人被骗了,王某乙发现合同上该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联系赵东想让他到济源见面,赵东一直未去。
5、项目的合同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二枚、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项目以及该公司公章印文的相关情况。
6、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赵东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书末页加盖的公章不是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7、证人商某甲的证言证实,商某甲得知鑫海公司中标富士花园项目后,告诉了哥哥商某乙,商某乙又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商某乙、赵东来到商某甲的办公室,赵东提出想承揽该项目,被引荐认识了王某乙。
8、证人商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刘某某从商某乙处得知济源有个富士花园公租房的项目,将此事告诉了张某甲,张某甲又告诉了赵东,刘某某通过张某甲认识了赵东。在商某甲的办公室谈好如果工程介绍成了,赵东给刘某某和商某乙5万元的好处费,但后来没有再见过赵东,听说赵东也没有干这个工程,赵东没有给刘某某说过盖章的事。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赵东告诉赵某某济源有个建筑工程,他准备找人干。后来,赵某某和赵东、王某甲一起去济源二次,第一次去是工地现场看了看,第二次是去工地北边的农村问了问租房的价格。赵某某听赵东说王某甲给了他40万元,赵东把40万元给了张某丁投资到武陟东仲许村的工地上。武陟工地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赵某某按照赵东的要求和张某丁签订的,这个工地实际是赵东和张某丁合作的。2013年11月份,赵东在获嘉县黄堤镇一个村子有个工程,但因为资金不到位,就挖了地基,打了个地平面就不再干了,估计赔了有十几万。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下旬有三个自称是焦作的男子到张某乙处,说想租他的房子,要在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工地干活,需要给工人找个附近的房子租下来,约定租金1万元,但后来那些人没有再过来。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赵东说济源有个工程,张某丙将此事告诉董某某,董某某联系了王某甲。合同签订后,董某某说赵东一直拖延时间盖章和打保证金收据,张某丙联系赵东打了保证金的收据。后因赵东一直没让进场,张某丙、董某某、王某甲一起去了济源工地,见到了中标的河南鑫海姓付的负责人,得知被骗。之后和赵东联系,赵东说退钱,但钱一直没退,电话也不接了。
1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董某某从张某丙处得知赵东在济源的工程要找人大清包,就介绍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觉得可以干就和赵东签订了合同,并交了40万元保证金。之后,董某某得知合同和收据都没给王某甲,就联系了赵东,赵东后来给了王某甲合同,由张某丙出面联系赵东后,赵东开了收据。之后,赵东借口甲方有变动,工人住房不好安排把进场时间往后推,董某某和王某甲电话联系赵东要求见面,赵东也不见。2013年11月13日董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到济源施工现场,见到工地负责人付某某,付某某说他们被骗了,这工程和赵东没关系,就没有济源鑫海公司。他们联系赵东,赵东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了。
1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丁原来和赵东合作有个东仲许村安置小区的工程。后来因为赵东违约,张某丁不和他合作了。当时和赵东约定每人出资200万元,协商好之后,赵东一直没有投资。10月底,赵东给了张某丁一张银行卡,里面有40万元,赵东说是他父亲弄的钱,当晚张某丁在武陟东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刷卡机上将40万元转到该公司的账上了。
1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实,屈某某听张某丁说他交给公司的保证金中,有40万元是赵东的。
15、合作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9日张某丁与赵某某签订关于武陟东仲许安置小区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各出资200万,合伙经营该项目。
16、交易明细三页证实,2013年10月24日15时50分王某甲通过农业银行6228452378004085472账户向赵东的工行账户6222081709000244568转账40万元,赵东此卡于当日18时13分转出40万元,账户余额850.60元。
17、交易凭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赵东尾号4568的银行卡在2013年10月24日18时12分转出40万元到石芳娜尾号为2911的账户上。
18、查询扣押手续证实,赵东在武陟东泰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丁账上的40万元保证金已被冻结,冻结财产通知书已交予李东兴。
1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赵东说让丁某某干获嘉县黄堤镇一个富源社区的工程,让其交了30万元保证金,交过保证金后一直没有开工,后来赵东先退还了15万。2013年10月份丁某某、宋卫华因为要账的事打了赵东,赵东还住进了马村区人民医院。打过赵东以后,可能是到2013年11月份,赵东又陆续还款5万元,现还欠10万元。丁某某到赵东住的和谐小区找他,他家里也没有人,打听他周边的邻居后,听说他父母带着油盐酱醋等生活品离家了,具体去哪了不知道。
20、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合同、收到条、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8月15日赵东以中瑞公司名义将获嘉黄堤富源社区住宅楼发包给丁某某,8月19日赵东收到丁某某交纳的该住宅楼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赵东保证2013年8月28日开挖基础,如不能进行,支付保证金赔偿。
21、赵东住院的病历材料证实,赵东在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因左耳和头部外伤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
2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江某某在获嘉县江营村委会有个新江源社区的工程,该工程由张某戊负责开发。
2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戊接手新江源社区的工程后,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和赵东签订大包协议,合同约定缴纳40万元保证金,但赵东没有交。2013年11月上旬工程开工后,赵东找工人挖了四栋楼的地基,打了有十公分的混凝土垫层,但赵东仅支付了民工临时房投资的一万多元,之后就找不到赵东了,张某戊让赵东买钢材,开始时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人了。
2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赵东对史某某说过向张某丁那里投资的钱是收别人的保证金。2013年10月中旬,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办公楼一楼的值班室,赵东拿出一个红色印章,说是自己刻的一个济源建筑公司的章。11月底,赵东在一个棋牌室内,说他刻的济源公司的那个章,现在派出所找他呢,要将公章交给史某某保管,史某某没要,赵东将章又带走了。
2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赵东在2014年3月20号左右和史某某一起到济源找同学吴某某,期间住宿的几天是用吴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走时以给吴某某介绍工作为名,要走了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
26、户籍证明证实,赵东作案时系成年人。
2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东案发后潜逃。
2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赵东系被抓获到案。
29、案件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济源富士花园项目工地、赵东办公室、租房地等地的相关情况;经过混杂辨认,王某甲、王某乙指认出了被告人赵东的照片。
30、被告人赵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中旬通过王姓朋友介绍了济源富士花园公租房项目,并和负责该工程的济源鑫海公司姓王的副总见过面,赵东想要承包公租房的大清包工程,鑫海公司提出需要他交一二百万的保证金,并要求考察赵东干过的工程,赵东没有满足鑫海公司提出的条件。赵东通过朋友张某丙介绍认识了王某甲,二人见面并到济源工地实地进行了查看,鑫海公司的人员在现场介绍了工地情况,之后赵东要求王某甲交纳保证金,双方商定数额为4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赵东以“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王某甲以“焦作市宏业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王某甲盖好章后将合同给了赵东,赵东后来将盖了“济源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王某甲,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进场开工。合同签订次日,王某甲将40万元转账到赵东工行卡上,当天赵东将40万元用于赵东和张某丁合作的武陟工地上。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赵东上诉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侦查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且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东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赵东冒用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合同,且在收受被害人给付的巨额保证金后逃匿。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汇款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印章印文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赵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赵东的客观行为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赵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侦查机关对该案的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赵东辩称侦查机关对其有诱供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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