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河(合),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世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云恩,男。 上诉人袁宣、冯文合因与被上诉人秦云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宣和上诉人冯文合的代理人秦玉金、冯世辉和被上诉人秦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文河家里需盖门楼,联系秦云恩和袁宣去其家里商量盖房子需要用多少料,并商定工资为大工140元一天,小工80元一天,是计时工。秦云恩和袁宣均为大工,每天140元。2014年3月18日,袁宣和其兄弟袁宏及其他务工人员到冯文河家为其修建门楼,当天下午,袁宣与其兄弟袁宏在架板上工作时,突然门楼上的沿板脱落致使袁宣及其兄弟从架板摔落跌倒于地面,二人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治疗,袁宣共住院17天,花费33345元,袁宣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发后冯文河已给付袁宣3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袁宣父亲1946年4月27日生,袁宣父亲现有4个成年子女。袁宣之子1996年10月4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宣及其兄弟为冯文河家修建门楼,商定工资为大工一天140元,小工一天80元,为计时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冯文河家修建门楼,联系零散的务工人员建造,没有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统一协调及负责安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宣作为劳务提供者,明知该务工活动没有施工负责人,务工比较随意,缺乏安全保障,更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鉴于其疏于注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冯文河与袁宣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秦云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与本案袁宣及冯文河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包关系,其与其他务工人员一样按工计时,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袁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44.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袁宣共要求每天30元,为51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袁宣要求按照每月1102元计算624.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袁宣要求340元,因袁宣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袁宣要求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20×0.2),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袁宣要求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18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13天,袁宣要求误工费标准按每年24457元标准计算,因袁宣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为2623.87元(8475.34÷365×113);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宣父亲1946年4月27日生,袁宣要求11年,应为5627.73×11×20%÷4共3095.25元,袁宣子女的抚养费为5627.73×1×20%÷2共562.77元;复查费421元,以上共计为81983.75元,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冯文河应赔偿袁宣的各项损失为40991.87元,其已给付300元,下余40691.8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文河赔偿袁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991.87元,已给付300元,下余40691.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袁宣对秦云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袁宣、冯文河各半负担。 袁宣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冯文合只是修建街门楼雇佣其干临时活,其与冯文合为雇主与雇员关系,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承担50%过错责任明显不合理;冯文合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事发前有人告知冯文合水泥有质量问题,但冯文合不予更换;秦云恩系本案工程项目的筹划设计者、组织领导施工负责人,发生事故时却没有在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袁宣是被叫去干活的,是听从二被上诉人的安排及根据工程进展状况正常合理劳作的,原审判决其承担50%不公平;误工费计算错误,其作为一名技术瓦工,可以参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32746元/年计算,也可以参照农林牧副渔24457元/年;原审判决按照113天少算10天;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各项损失72763.63元。 冯文合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秦云恩系农村常年包工头,在村里及外村承建房屋多年,附近均认可的房屋建筑包工头;冯文合与秦云恩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冯文合对秦云恩及其工人没有进行过任何指挥和管理,只听秦云恩的安排,与秦云恩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袁宣起诉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袁宣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袁宣的受伤只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宣对其的诉讼请求。 秦云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冯文合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及证人冯士军、王世峰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秦云恩与其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秦云恩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袁宣质证意见为,照片属实,证人证言真假不清楚,其是给秦云恩干的,是瓦工,一天工资140元。 秦云恩质证认为,冯士军不是其叫的,是冯文合叫的,王世峰、袁宣、袁宏是其叫去干活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文合的证据内容上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基本相吻合,可以证明袁宣等人提供劳务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冯文合与秦云恩对建房一事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和灰机和架板系秦云恩提供;原审中冯文合明确称:“干活时一切都是秦云恩和袁宣他们安排,我不知道是谁找的工人,材料也是他们找的,我给他们每人都记有工数,他们每个人也都记了,不是把工程包给他们了,只是让他们帮忙操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赔偿义务人及接受劳务一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冯文合与被上诉人秦云恩之间并无相应书面承揽合同,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承包关系。且冯文合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不是包给他们”,故原审判决将冯文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并无明显不当。但被上诉人秦云恩作为具体与冯文合联系的包工头同样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因如下:首先,受害人袁宣等人受其雇佣时间相对较长,袁宣在诉讼中也有“我给秦云恩干的,是瓦工,一天140元”等表述;其次,冯文合支付相关费用时也是与秦云恩进行交接;第三,秦云恩作为农村建筑包工头在附近农村较为知名,且现场提供了部分施工器具。综合以上因素,秦云恩应当同样是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也负有责任,故冯文合与秦云恩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袁宣的各项损失为81983.75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诉人冯文合应承担30%即75983.75×30%=22795.1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6795.13元,减去已支付的300元,下余26495.13元;被上诉人秦云恩应承担20%的责任即75983.75×20%=15196.75元,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96.75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和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受害人袁宣的受伤与施工中门楼是的沿板脱落有极大的关系,而该沿板的建筑也系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人员具体施工,故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宣称误工费计算错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审判决参照有关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及相应天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袁宣原审中提起诉讼后,对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了确定,其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文河赔偿袁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49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秦云恩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袁宣各项损失17196.75元; 四、驳回袁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元,由袁宣、冯文河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冯文合负担717元,袁宣负担594元,秦云恩负担100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