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收,男,现年46岁,汉族,干部,住夏邑县。 上诉人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玉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资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银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殿法、被上诉人冯玉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银资公司在夏邑县一环路西段开发永乐花苑住宅小区,小区北楼与冯玉收住宅相邻,影响了冯玉收住宅采光,对其造成了损害,冯玉收于2007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冯玉收又撤回对银资公司起诉。2010年9月21日,银资公司以2009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诉请该院确认无效。通过审理,认为双方2009年9月14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资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所签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而判决驳回了银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银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冯玉收于2011年6月22日,向夏邑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后(2009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前银资公司即知道冯玉收的证地不符),银资公司撤回上诉。后银资公司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遭冯玉收拒绝而形成纠纷,银资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银资公司、冯玉收2009年9月14日所签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银资公司交付36万元购房款后,下余13.6万元,未能在协议约定的60日内交付,应视为放弃购买冯玉收独院。银资公司以“冯玉收提供的土地证与冯玉收房屋面积不符而停止支付余款13.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观点不能成立。冯玉收主张如果银资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未付清13.6万元,独院仍归冯玉收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银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欠13.6万元为遮光补偿款,不是房产价款;原审对双方协议断章取意,结论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冯玉收答辩称:上诉人按房子现状购买冯玉收房子,房子总价款49.6万元,已支付36万元,下欠的13.6万元不是遮光补偿款,而是房款的一部分。上诉人称证、地不符银资公司购买时都清楚这个事,冯玉收涉案房屋土地证手续既可以过户也可以开发。协议约定缴清房款提供手续,房款没缴清,手续还在冯玉收手里,银资公司怎么知道房产过户不可以办理。新办理的土地证可以过户,上诉人也认可。关于36万元房款返还的问题,协议鉴证方夏邑县城关镇政府出具说明,“已付36万元视作遮光补偿,但冯不得再要求停工”。且(2010)夏民初字214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上诉人诉请,二审时法院予以认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诉称的13.6万元系补偿款性质有无依据;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有无依据,原审未直接对上诉人已缴纳的36万元返还予以评价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银资公司与冯玉收于2009年9月1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为了解决双方就银资公司开发夏邑县一环路西段永乐花苑遮阳问题而购买位于永乐花苑北楼后冯玉收独院住宅一事。双方对协议内容均予以签字认可,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协调并鉴证。该协议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总价为49.6万元(不含电器),上诉人银资公司提出的房屋价款为36万元,未付的13.6万元为遮阳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还约定,银资公司先给付36万元,余款13.6万元于协议签订后60日付清。否则独院住宅仍归冯玉收所有。银资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购房款,故银资公司提出要求冯玉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银资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银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上诉人银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