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兵兵,男。 委托代理人任凤,女,系蔡兵兵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延,女,系郭珍之女。 上诉人蔡兵兵与被上诉人郭珍、蔡晓延健康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后,蔡兵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被上诉人郭珍、蔡晓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左右,郭珍、蔡晓延到张沟新村其宅基地后坡,将蔡兵兵家种的树拔掉,被蔡兵兵发现,发生争执。蔡兵兵用?头将郭珍和蔡晓延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珍、蔡晓延的伤均为轻微伤。此事经汝州市公安局蟒川派出所处理,蔡兵兵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郭珍、蔡晓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日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郭珍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蔡晓延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郭珍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71.7元。蔡晓延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55.42元。郭珍住院期间,蔡兵兵给付医疗费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蔡兵兵与郭珍、蔡晓延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处理纠纷,用?头将郭珍、蔡晓延致伤,该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郭珍、蔡晓延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郭珍、蔡晓延要求蔡兵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郭珍的损失有:医疗费4971.7元,误工费1000元(40元/天×25天),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上述损失共计7721.7元。蔡晓延的损失有:医疗费1155.42元,误工费520元(40元/天×13天),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上述损失共计2585.42元。郭珍、蔡晓延的其它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1.7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5.42元;三、驳回原告郭珍、蔡晓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兵兵负担100元,郭珍、蔡晓延负担200元。 蔡兵兵上诉称,被上诉人郭珍、蔡晓延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三番两次把蔡兵兵所种树木拔掉,双方引发言语冲突,郭珍、蔡晓延竟然先动手打人,蔡兵兵被迫自卫。对郭珍、蔡晓延的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时,郭珍、蔡晓延没有出示住院开支和用药明细,原审判决认定蔡兵兵赔偿全部损失显然不当。另外,原审开庭没有开展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经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珍、蔡晓延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郭珍、蔡晓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正确,对方把树种到郭珍、蔡晓延家地里,郭珍、蔡晓延没有过错。蔡兵兵说被上诉人先打他,不是事实。上诉人说郭珍、蔡晓延长期住院是为了狮子大开口不是事实。郭珍、蔡晓延住院明细可以向法院提供。原审判决法庭审理期间程序合法规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郭珍、蔡晓延当庭提供了每日其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上诉人蔡兵兵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郭珍、蔡晓延无需住院治疗只需在家用药即可以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蔡兵兵对被上诉人郭珍、蔡晓延殴打致伤的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蔡兵兵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蔡兵兵上诉原审开庭郭珍、蔡晓延没有出示住院开支和用药明细的问题,二审开庭时,郭珍、蔡晓延当庭予以了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关于蔡兵兵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庭审程序完整规范,庭审笔录有蔡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凤签字、指印,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蔡兵兵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问题,因双方打架,所以蔡兵兵上诉称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对蔡兵兵对郭珍、蔡晓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减轻20%,即分别支付郭珍、蔡晓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77.4(7721.7×80%-2000)元和2068.3(2585.42×80%)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珍、蔡晓延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1.7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为: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郭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77.4元; 三、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85.42元”为: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晓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8.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兵兵负担94元,郭珍、蔡晓延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上诉人郭珍、蔡晓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戴铁牛 审判员 石天旭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