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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记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郏记,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郏记,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郏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郏记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郏记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广发花园大门北20米路东侧人行道处,与正在走路的被害人芦某发生碰撞,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后郏记对芦某面部、肋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芦某左眼及肋骨受伤。经鉴定,芦某左侧7、8、9三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同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55.9元,其中市医保账户支付3203.07元,交通费69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芦某陈述,2014年3月20日18时40分许,其步行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走在路东侧人行道上,当其步行至广发花园北侧20米处时,一个男子从其身边走过时碰到了其手臂,那名男子问其怎么走路的,其也回应了一句,该名男子就朝其左眼部打了一拳,其左眼流血了,该男子又向其下巴和左侧肋部各打一拳,其抱头蹲下,该男子就踢其背部和面部,当其站起来时该男子已经不见了。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3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芦某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3.刑事判决书证实郏记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芦某辨认,被告人郏记就是2014年3月20日晚在郑州市金水区广发花园门口将其打伤的男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郏记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郏记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郏记供述,2014年3月20日18时许,其沿未来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走到广发花园北侧20米处时,碰到了一名走路男子的胳膊,该男子问其怎么走路的,其也反问他,该男子就骂其并用手推了其一把,其就朝他左侧面部打了一拳,又向该男子下巴和肋骨处各打了一拳,该男子就蹲下了,用手里的手提袋抡其,其向他腿上踢了一下就离开现场。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民事赔偿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郏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郏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九十三元五角八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芦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的医疗费3203.07元系其市医保账户个人缴纳费用的积存,应予支持,原判支持的误工费用较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芦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的医疗费3203.07元系其市医保账户个人缴纳费用的积存,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部分医疗费用系上诉人芦某在案发后治疗过程中所花费,且该部分费用确系其个人所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内的积存,该部分医疗费用花费应由原审被告人郏记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支持上诉人芦某的误工费用较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芦某未提供其收入或纳税证明,原判根据2014年河南省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予以计算,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郏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六角五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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