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洛执复字第5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郑开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董事长。 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帮先。 申请执行人:朱广明,男,汉族。 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执异字第57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洛龙区法院在执行中已经穷尽了对被执行人河南先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红公司)强制执行措施,在先红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对宏盛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程序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宏盛公司提出的原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民事申诉程序处理。 申请复议人宏盛公司称,洛龙区法院认定已穷尽对先红公司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本案事实,先红公司成立后无经营活动,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应存在,如果先红公司不能提供注册资本的去向,应追加先红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返还钢管、扣件是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应进一步追查钢管的去向;洛龙区法院未向先红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未调查先红公司的财产状况、扣留提取其收入、发出搜查令、限制出境,未在征信系统、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未穷尽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洛龙区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先红公司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包括建设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先红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洛龙区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先红公司的财产线索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先红公司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对宏盛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宏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庆民 审判员 :张 钊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一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