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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与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诉讼代表人吴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诉讼代表人吴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扎实,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博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众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上诉人梁扎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扎实有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豫HE8751、挂豫HZ751)挂靠在众联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14年1月在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28日,司机梁大波驾驶该车行驶至郑常路61Km+3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毋保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毋保才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扎实方为主要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向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申请理赔后,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肇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已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该赔偿款数额并未明显超过法定标准,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也不能证明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与受害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理赔。关于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扎实保险金235000元;二、驳回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扎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为2435元,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扎实负担3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2400元。
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235000元是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其损失项目未经上诉人核定,而现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未达到235000元。庭审中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认为应改判其向被上诉人赔偿199939.5元。
众联运输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和被害人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的赔偿范围并不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调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扎实的答辩意见同众联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应否向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赔偿保险金235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认为:其确认毋保才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是169506.8元,丧葬费是18979元,精神抚慰金是5万元,合计是238485元,本案是主次责任,计算后是199939.5元。其他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众联运输公司认为:和受害人调解是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5万元的抚慰金依据不足,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梁扎实的观点和理由同运输公司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向受害方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并未明显超过法定标准,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亦未能证明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与受害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判认定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向众联运输公司、梁扎实赔偿保险金23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