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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王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利,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忠,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利、杨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博民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王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10分许,王顺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敬村环村路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与沿高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进忠驾驶的豫HZY802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王顺利随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部、鼻梁外伤术后。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2488.9元。王顺利在治疗过程中,杨进忠已付7800元。2014年2月2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8日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王顺利的车损为750元。王顺利交定损费50元。2014年2月17日王顺利交看车费200元。2014年6月16日,王顺利被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王顺利母亲申振英1952年2月16日出生,之子王鹏杰2000年6月20日出生,之女王新蕊2013年3月7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顺利有兄弟二人。豫HZY802号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进忠与王顺利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王顺利受伤,杨进忠应按所承担的责任赔偿王顺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强制险承保单位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故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顺利诉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杨进忠应赔偿王顺利医疗费(12488.9元×30%)3746.7元、鉴定费210元(700元×30%)、定损费15元(50元×30%)、停车费60元(200元×30%)共计4031.67元。杨进忠已付王顺利7800元,两项相抵,王顺利应返还杨进忠3768.3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顺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45元(135天×67元)、护理费1139元、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64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425.68元。三、驳回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元,王顺利负担300元,杨进忠负担588.5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伙食补助费510、营养费340元以及重新认定误工费9045元,即不服金额为98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存在错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一万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明显超过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9045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标准采用67元/天计算不合理,本案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采用的是农村居民纯收入,在无工作证明情况下按67元/天计算不和逻辑。
王顺利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进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利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内赔偿王顺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045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高法(2014)377通知,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王顺利认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当在医疗费项目下,应当在交强险项目下进行赔偿。误工费依据2014年的农林渔牧67元每天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下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判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人均纯收入计算王顺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