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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郭立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强,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立强于2014年6月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支付郭立强经济赔偿金36000元(1800×10×2)。2、判令金盾公司支付郭立强2013年4月份工资1800元及垫付公司费用9450元。3、金盾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4、判令金盾公司为郭立强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5、判令金盾公司为郭立强补办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金盾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和(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金盾公司不服(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郭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立强于2004年6月到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担任大队长职务。2011年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金盾保安公司。2013年4月,为落实保安公司和公安机关脱钩改制工作的需要,原金盾保安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服务许可证)经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卖,由杨英慧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190万元杨英慧于2013年6月9日交予孟州市公安局。杨英慧购买后,公司名称仍为金盾保安公司,杨英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字的竞买合同中第14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及保安行业惯例支付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如有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等,应负责相应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金盾公司于2013年4月底通知郭立强不让其上班,后郭立强到孟州市中安公司上班。郭立强自2004年6月上班至2013年4月被停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郭立强签订劳动合同。郭立强称被停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4年1月8日,郭立强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0号裁决:驳回郭立强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郭立强系原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杨英慧将原金盾保安公司竞买后成立现金盾保安公司,因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故郭立强亦系现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金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未提供郭立强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认定郭立强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郭立强陈述的1800元。郭立强为金盾公司员工,金盾公司称对郭立强停职时间不清楚,故认定郭立强停职时间为郭立强陈述的2013年4月底。因金盾公司无故通知郭立强停职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郭立强要求金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郭立强在该公司上班的时间有九年有余(不到半年),故经济赔偿金按九年半计算为34200元(1800元×9.5×2倍)。郭立强于2013年4月底被停职不再到金盾公司处上班,金盾公司应支付郭立强上班期间尚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800元(1800元×1月)。郭立强要求金盾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郭立强称其为金盾公司垫付垫付9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立强经济赔偿金34200元、工资1800元。二、驳回原告郭立强其它诉讼请求。
金盾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郭立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对竞买合同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竞买合同中所约定的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职工,完全是出售方和购买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这个约定并不对原公司的职工具有任何影响力,也就是原公司的职工可以选择到新购买的公司上班,也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上班,这是职工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约束的。因此职工只有到金盾公司处工作,才同金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就等同于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更为重要的是,郭立强自己选择了其他企业工作,怎么让金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彻底纠正。
郭立强辩称,原孟州市金盾保安公司与现在金盾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外,其他均无变化,是同一主体,公司成立没有购买设立的方式,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诉人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立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盾公司是否应支付郭立强赔偿金34200元、工资1800元。
金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以此证明郭立强、杨大红以及证人邬存庆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杨大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也就是郭立强从2011年11月1日起就在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这个时候开始郭立强与金盾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邬存庆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郭立强对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5月原金盾公司经理出事后,对外合同不能签订,资金被吞空,队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了保证社会安定,经原金盾公司商量成立的,目的是扶持原公司工作正常开展。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资金全部由原金盾公司使用,审计时金盾和中安合并审计,一切账目手续移交现在的金盾公司。2013年4月,金盾公司不让郭立强在金盾公司工作,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才开始正式运作。本院认为,由于郭立强对金盾公司提交的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金盾公司的证明指向和郭立强对金盾公司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意见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指向和郭立强对金盾公司的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金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郭立强赔偿金32400元、工资1800元。理由为:1、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郭立强均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是不应该就金盾公司与郭立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审理,而一审违背该原则,违法审理金盾公司与郭立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郭立强所诉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下的诉请,郭立强从未提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其诉请也不能支持。3、本案仲裁到一审、二审,郭立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金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郭立强从2011年11月1日起已经同他人成立公司且是法定代表人,因此郭立强根本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金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金盾公司是经过拍卖所得的,系合法取得,虽然金盾公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受老金盾公司人员,但是如果老金盾公司人员私自不上班或者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盾公司根本无法与其形成劳动关系。金盾公司在成立后多次公告要求老金盾公司员工上班并招聘新保安,因此郭立强与金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诉请不能成立。5、一审证人系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郭立强认为其在仲裁、一审阶段,在申请书、起诉书以及庭审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陈述,郭立强在2011年11月与他人成立的公司经查明是为金盾公司服务,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就是为金盾公司服务,并没有开展实际业务,所以郭立强与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收老金盾公司人员,但没有接收郭立强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郭立强与金盾公司之间的争议是由金盾公司的改制引发的,而金盾公司的改制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进行的,金盾公司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郭立强与金盾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郭立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立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