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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爱与刘磊磊、豆晓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爱,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博爱县,系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磊,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爱,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博爱县,系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磊,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豆晓阳,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刘新爱与被上诉人刘磊磊、原审被告豆晓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磊磊于2014年3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6.26元、误工费2979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劳务费200元,合计83250.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刘新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上诉人刘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兑现、王东,原审被告豆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新爱系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业主,刘磊磊、豆晓阳在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工作。2011年6月11日刘磊磊被指派为北京四中网校博爱县处安装空调(联系人为王莹),安装期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刘磊磊受伤后被豆晓阳等人送往许良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陪护二人,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936.26元。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磊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5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刘磊磊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刘新爱已支付刘磊磊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刘磊磊为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刘磊磊在工作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业主的刘新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磊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刘磊磊请求刘新爱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劳务费的存在,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刘磊磊无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正常收入,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
因刘磊磊与豆晓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豆晓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刘新爱认为其与刘磊磊不存在劳务关系,刘磊磊与豆晓阳存在劳务关系,是豆晓阳安排刘磊磊、豆超、董帅帅去安装空调的。豆晓阳支付他们安装费每台40元,永益家电维修中心支付给豆晓阳70元。故诉请驳回刘磊磊对刘新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刘新爱提供的安装派工单(联系人为王莹)与刘磊磊提供的王莹的证明可以证明两个事实,即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曾有派工单记载为王莹安装空调、在为王莹安装空调时刘磊磊受伤;(2012)博许民初字第33号卷宗中豆晓阳的辩称内容、证人刘凯峰、朱海涛、豆晓超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磊磊为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工作以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两者形成证据链,证明刘磊磊受刘新爱(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业主)指派,为北京四中网络学校博爱县处(联系人王莹)安装空调,工作中受伤。同时刘新爱亦无证据证明豆晓阳在安装空调费用中获利,为此,刘新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新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磊医疗费5936.26元、误工费7769元、护理费517.8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9105.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再支付68605.1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磊对被告豆晓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新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是:1、认定刘磊磊为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于豆晓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指派的是豆晓阳去安装空调,并没指派刘磊磊去安装,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并不认识刘磊磊,刘磊磊没有经过培训,不可能指派其去安装空调,上诉人指派的是豆晓阳去安装空调,是豆晓阳将安装任务转交给了刘磊磊等人。2、在(2012)博许民初字第33号卷宗显示,豆小超的证言及刘磊磊的陈述,均证明刘磊磊、豆小超、董帅帅都是豆晓阳指派去安装空调的,工具是豆晓阳提供的,工资是由豆晓阳开的,明确安装费每台40元,豆晓阳在上诉人处安装费是每台70元,原审认为豆晓阳在安装空调中没有获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磊磊对上诉人的起诉。
刘磊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豆晓阳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磊磊是与刘新爱存在劳务关系还是与豆晓阳存在劳务关系。2、刘磊磊所受伤害是应由刘新爱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豆晓阳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提供公告一份,公告开庭时间是8月11号上午8:30,但接到法庭电话通知是9月11号开庭,而实际开庭时间是9月1号,导致上诉人没有按时开庭,一审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29日重新送达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刘磊磊与豆晓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刘新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刘磊磊的工资不是刘新爱支付。2、刘磊磊所干工作不是受刘新爱指派。3、刘磊磊去施工所提供的工具不是刘新爱提供而是豆晓阳提供的。4、豆晓阳在指派刘磊磊和其他人干活中间谋取有利益,刘新爱支付豆晓阳每台空调安装费是70元,但是豆晓阳支付给刘磊磊等人的安装费事每台40元。这个事实在2012博许民初字33号的案件卷宗中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中包括本案刘磊磊当庭的陈述和豆超、董帅帅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上述的事实。由此刘磊磊所受伤害不应当有刘新爱承担。安装工人都是经过培训的,刘磊磊没有经过上岗培训,不是我的工人,所以刘磊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刘磊磊认为:1.刘磊磊受永益家电指派到北京四中网络学校博爱县处安装空调,并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安装派工单与王莹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豆晓阳与证人刘凯峰、朱海涛、豆小超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刘新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伤的刘磊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为豆晓阳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与刘磊磊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刘磊磊自去永益家电工作到发生损害时工作不超过一周。工资表上不可能存在刘磊磊的名字,且刘磊磊以及豆小超、董帅帅工资和工作服均有豆晓阳在永益家电统一领取。而工作内容是经永益家电授权由豆晓阳分配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豆晓阳认为:1、不是我派刘磊磊去安装空调。2、我没有替刘磊磊领工资并开工资。3、每台安装费用是40元并不是70元。4、现在博爱县安装空调每台是60元,所以三年前不可能安装每台70元。5、工具是刘磊磊自己提供的。6、上诉人所出示的工资表都是上诉人单方打出的,签字也不是我写的。7、董帅帅的证人证词,因为董帅帅没有出庭,所以我不认可该证言。8、刘磊磊出事后,刘新爱先后两次支付刘磊磊共计1000元,这充分证明刘磊磊与刘新爱存在劳务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新爱是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的业主,空调售后安装是维修中心售后服务内容,刘新爱并未将空调售后安装业务承包给豆晓阳,豆晓阳只是维修中心的员工,刘磊磊在接到安装空调的指令后,按照所指令的客户去安装空调,在从事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刘磊磊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作为博爱县永益家电维修中心的业主刘新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新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刘新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