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杰,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国栋,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武陟县。 原国栋与田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国栋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64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俊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被上诉人原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田俊杰在原告处收购原告原国栋牛漆3吨价值64500元,未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俊杰购买原告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原国栋要求被告田俊杰支付牛漆货款共计64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2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国栋货款645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32元,由被告田俊杰负担。 宣判后,田俊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与亳州做药材生意的张子博也是朋友,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介绍和张子博做药材生意,第一次被上诉人供给张子博两吨牛膝,张子博支付了货款,第二次也就是2013年3月7日被上诉人又给张子博供了三吨牛膝,因张子博涉嫌诈骗被捕,未能给被上诉人支付牛膝款。上诉人只是一个介绍人身份,没有干预被上诉人和张子博之间的生意,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事实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崔星的一段通话录音,首先,该录音的来源违法。通话录音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和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上诉人的通话被录音时不知情,属于崔星偷录,违反了相关法律,来源违法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录音的原版质证,而是录音复制版,违法法律程序,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国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中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合法、客观,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反驳,原审判决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田俊杰的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之所以认定,是因为一审在审理中采纳了违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是上诉人和崔星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是复制资料,无法证明内容的完整性。该录音是上诉人和案外人的录音,来源不合法,属于窃听录音资料。 针对争议焦点,原国栋的主张:录音是我在田俊杰家的地上和对方交涉过程中录的。我和张子博就不认识,第一次卖货就是上诉人本人在我家拉的,货款也是我和上诉人结算的。第二次上诉人带车去我家拉的货,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上诉人当时承诺三天内给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结合原国栋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田俊杰购买了原国栋的牛膝3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俊杰称张子博是买方,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国栋将与田俊杰的谈话进行录音,该证据取得形式合法,未侵犯田俊杰的相关权益,且该录音内容能够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货款数额,田俊杰认为该录音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64元,由田俊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