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牛玉祥,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卫,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福有,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刘雨生因与被上诉人高红卫、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下称李河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祥,被上诉人高红卫、李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雨生是桶张河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桶张河村第五组将东南地宋留成坟地的河边地分给刘雨生,是刘雨生的责任田。但该地块已被垃圾覆盖。2014年1月24日,被告高红卫在为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民委员会拉垃圾,高红卫开车倾倒垃圾时,原告认为其倾倒的垃圾倒在了原告的地里,遂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承包地中的垃圾均为二被告所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雨生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雨生负担。 刘雨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2、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3、赔偿损失84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红卫辩称,高红卫没有往上诉人的地里卸过垃圾。 被上诉人李河村委会辩称,李河村委会有垃圾场,也没有往上诉人的地里卸过垃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雨生在一审诉状中写到,1998年落实土地政策,分得土地,2006年转包他人,他人因种地利薄使得土地闲置,长期无人管理。二被上诉人称没有往上诉人的地里卸过垃圾,上诉人二审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刘雨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第2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