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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江与王世新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新,又名王顺利,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江,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新,又名王顺利,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大江与被上诉人王世新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孙大江于2014年4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世新立即拆除在其承包的范围内私自搭建的四间房屋并移离在其承包范围内的其他附着物;2、判令王世新赔偿其因王世新原因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世新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孙大江不服,于2014年11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大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上诉人王世新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金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王世新承包管理西灵山周围荒山。2013年12月15日,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大江签订以每年2000元承包西灵山50年。在此之前,王世新在该荒山内搭建了四间房屋,并放置了一些水罐、地埋管道等地下地上附着物。2013年12月24日,孙大江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大江及王世新签订的两份承包西灵山周围荒山的协议并存,在与孙大江、王世新签订的协议均未妥善处理之前,孙大江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大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大江负担。
孙大江上诉称,2012年12月30日,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世新签订的承包管理西灵山周围荒山的协议,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一种雇佣关系,雇佣方可以随时解除雇佣关系。而孙大江在2013年12月15日与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两份承包西灵山周围荒山的协议并存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大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世新辩称,孙大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世新是否对孙大江构成侵权,孙大江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孙大江代理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村委会和孙大江签订合同时已经与王世新解除了看管协议。经当庭质证,王世新代理人认为该证据是伪证,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和王世新的协议相矛盾,内容说是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不可能出具土地承包期间的所有权归孙大江所有,村委和孙大江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和王世新签订了承包荒山协议,约定由王世新承包管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孙大江代理人认为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孙大江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且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而王世新与村委会之间只是一种看管协议,其法律性质应当定性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之间可以随时解除,双方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约束,村委会与孙大江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已经与王世新解除了雇佣关系,所以村委会与孙大江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王世新的行为对孙大江构成了侵权,孙大江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世新代理人认为孙大江所陈述的王世新和村委会是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如果是雇佣关系村委会要支付王世新工资,但是原审中王世新提交的证据是承包管理,并非雇佣关系,故孙大江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与王世新之间已经解除了承包管理西灵山周围荒山协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爱县月山镇九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5日分别与王世新、孙大江签订有承包西灵山周围荒山协议,协议中的荒山四至基本相同,在九府庄村委会与孙大江、王世新签订的协议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孙大江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孙大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九府庄村委会已与王世新解除了承包管理西灵山周围荒山协议,故孙大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贾文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